(2013)花民一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225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吴义松,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男。委托代理人:戴荣京,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若洋,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小燕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义松、被告范某其委托代理人李若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夏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近一年的时间,双方几乎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回家次数较少,对原告不闻不问,不承担任何家庭责任,不支付家庭开销,只给过原告3000元,房屋贷款、水电费全由原告支付。婚后双方感情不但没有发展,反而因被告的冷漠丧失殆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范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因为在和县上班,一个月回家七八次。被告每次回家,原告都是很冷淡的态度,后来因原告做体检开始和被告分床睡。但是被告没有重大的过错,双方尚有感情,没有到要离婚的地步。被告因为结婚需买房而欠外债,婚后向他人借款共计490000元,用于偿还该债务,也因为被告要还债,所以婚后只给了原告两个月的生活费共计5000元后没有再给。被告共计花费1800000元和原告结婚,希望和原告好好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自愿登记结婚,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夫妻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希望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化解矛盾,珍惜夫妻感情,携手共创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据此,为维护健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小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