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付诉李银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付,李银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952号原告覃付。委托代理人陈照光,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银良。原告覃付与被告李银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炎权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照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付诉称,原告系藤县新庆镇覃付杂货店的业主。2009年7月6日,被告李银良在原告的杂货店赊购香烟、红牛及王老吉饮料等货物,共计人民币5397元,并立下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2012年4月13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6月20日被告分三次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1000元和700元,共计2700元,被告尚欠货款267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是不支付尚欠的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697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所举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个体经营户的事实;3、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银良于2009年7月6日欠原告货款5397元,并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6月20日先后支付原告1000元、1000元和700元,共计2700元的事实。被告李银良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被告已放弃以上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开庭质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藤县新庆镇覃付杂货店的业主。2009年7月6日,被告李银良在原告的杂货店赊购香烟、红牛及王老吉饮料等货物,共计人民币5397元,并立下欠条一张。之后,被告李银良先后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6月20日分三次先后支付原告1000元、1000元和700元,共计货款2700元,尚欠货款2679元。由于被告不再支付货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697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杂货店赊购货物,双方之间买卖事实清楚。被告赊购的金额有其立下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依法应予给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银良给付原告覃付货款人民币269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银良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32160***********)转交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炎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祝裕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