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方德、魏中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方德,魏中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54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方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子钦。原审被告人魏中纯。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方德、魏中纯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温苍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坚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方德、魏中纯以及刘方德的辩护人刘子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5月份,被告人刘方德、魏中纯预谋后,由刘方德出面于同月26日到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675号苍南县陆路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浙C×××××丰田凯美瑞轿车。然后二人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用魏中纯的照片伪造了车主王某乙的身份证,到平阳县鳌江镇柳下北路29幢101号平阳县样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谎称魏中纯即车主王某乙,用该车抵押,向虞某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用于赌博挥霍。经估价,该辆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160533元。2、2012年6月份,被告人刘方德与黄有阳(另案处理)预谋后,于同月13日到平阳县鳌江镇新河中路303号汽车租赁店,租赁了浙C×××××丰田凯美瑞轿车。然后二人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用黄有阳的照片伪造了车主王某甲的身份证,到苍南县龙港镇大道北街17-39号202室陈某处,谎称黄有阳即车主王某甲,用该车抵押向陈某借款人民币77000元,并用于赌博挥霍。经估价,该辆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123832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甲。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虞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档案、借条、机动车驾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汽车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讯详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方德、魏中纯的多次供述等。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方德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魏中纯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刘方德、魏中纯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160533元,责令被告人刘方德退赔被害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7000元。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第一节诈骗事实的被害人系虞某,诈骗数额为95000元,违法所得数额也为95000元,应责令二被告人将该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虞某,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涉案赃物处理错误。原审被告人刘方德当庭辩称,自己是在租车使用过程中因赌博输款才起意将车辆抵押借款,并未想诈骗车辆。其辩护人辩称,刘方德以真实身份租赁车辆,不能认定其具有骗取车辆的目的,刘方德两起诈骗数额仅17万余元,一审以车辆价值28万余元认定有误,必然导致量刑过重;一审要求被告人退赔车辆折价款加重了其退赔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刘方德二审辩称自己是在租车使用过程中因赌博输款才起意将车辆抵押借款,并未想诈骗车辆,但其与魏中纯在一审阶段已经多次供认二人事先即预谋取得车辆用于赌博,二审庭审中魏中纯也承认了以上事实,而且根据魏中纯的交代以及刘方德等人分别签订的租车协议和借条,可以证实刘方德在租得车辆的当天即伪造了相关证件并抵押借款,因此其二审提出其等租车是为了使用,并没有想骗取车辆的辩解纯属狡辩。原判认定被告等人预谋后以租车为名从租赁公司取得车辆后,伪造相关证件,冒充车主用车辆抵押再向他人借款后挥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抗诉机关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等人事先预谋骗取汽车,辩护人以被告等人以真实身份租车而不能认定其等具有非法占有汽车的目的,均与以上证据相悖,不予采信。被告人等对骗取的汽车和用汽车抵押取得的借款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骗取借款是被告等人的最终目的,而骗租汽车的行为是为骗取借款的行为而服务的,二者具有牵连关系,应以其中较重的行为处罚,因此一审法院以数额更高的汽车价值作为犯罪数额认定是适当的,抗诉机关及辩护人分别认为原判对被告人犯罪数额认定不当的理由,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方德、魏中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魏中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本案中王某乙及虞某均系被告等人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对二人的合法财产均应及时返还,刘方德等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追缴,王某乙的被骗车辆现在虞某处,一审判令二被告人退赔车款给王某乙确有不当。虽然原审对于赃款赃物的处理有所不当,但抗诉机关以虞某为唯一被害人为由认为仅应判令二被告人退赔虞某95000元的抗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方德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魏中纯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刘方德、魏中纯共同退赔被害人王孝托违法所得人民币160533元,责令被告人刘方德退赔被害人陈先金违法所得人民币77000元。三、追缴原审被告人刘方德、魏中纯违法所得浙C085**丰田凯美瑞轿车,返还被害人王孝托;责令被告人刘方德、魏中纯共同退赔95000元返还被害人虞品利;责令被告人刘方德退赔77000元,返还被害人陈先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潘隽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