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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赵忠沂,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峰,男,政府工作人员,住沂南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起真正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矛盾。2013年3月,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未归。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有时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玉栋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