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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小玲与周焕、马欢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小玲,周焕,马欢,马通,马鹏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王小玲,女,1954年7月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建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焕,女,1956年4月16日出生,回族,住平舆县。原审被告马欢,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周焕之子。原审被告马通,男,1986年3月5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周焕之子。原审被告马鹏青,女,1986年4月3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周焕之女。以上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小玲与原审被告周焕、马欢、马通、马鹏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8日作出(2004)驻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驻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周焕、马欢、马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马通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小玲于2004年6月6日诉至本院称,马东民(马东民系周焕的丈夫、马欢等三人的父亲)于2001年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其借款48万元,后于2003年5月14日变换了借款条,除向其借款48万之外,同时又出具尚欠利息173627元的欠条,之后马东民突然去逝,随后多次向周焕等人追要,周焕等人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请求判决:1、周焕、马欢、马通、马鹏青给付借款及利息80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周焕、马欢、马通、马鹏青未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周焕的丈夫、马欢、马通、马鹏青的父亲马东民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王小玲借款48万元,后于2003年5月14日给王小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日借到王小玲现金肆拾捌万元正(480000)”。同日给王小玲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日欠到王小玲利息壹拾柒万叁仟陆佰贰拾柒元正(173627元)”。合计本息653627元。2004年4月份,马东民死亡。本院原审认为,2001年周焕的丈夫、马欢、马通、马鹏青的父亲马东民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王小玲借款48万元,后于2003年5月14日马东民给王小玲更换了借款手续,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各一份。王小玲依照双方的约定,将款借给了周焕的丈夫、马欢、马通、马鹏青的父亲马东民,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马东民去世后,因其妻周焕,其子女马欢、马通、马鹏青共同生活,马东民所欠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故应由其共同负责清偿。后经王小玲多次追要,周焕、马欢、马通、马鹏青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给王小玲造成较大损失,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王小玲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限周焕、马欢、马通、马鹏青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王小玲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173627元(该利息截止2003年5月14日),合计653627元。诉讼费18040元(含财产保全费5030元)由周焕、马欢、马通、马鹏青共同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王小玲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焕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利息不应支持,其有证据证明利息已支付;其没有继承遗产,对马东民的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王小玲通过执行马东民的屠宰厂已获得48万元本金的清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焕、马欢、马通、马鹏青是否应对马东民向王小玲所负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被告周焕等四人为证明其不应对王小玲承担清偿责任以有新证据为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6月18日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平舆县××镇肉联加工厂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主要内容为:在平舆县××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平舆县××镇肉联加工厂一案中,其接受平舆县人民法院委托对该厂房产及机器设备的现时价值进行评估,总评估价值为657263.20元;2、2003年5月14日马东民生前给王小玲出具的利息欠条原件,证明该笔款马东民生前已归还;3、古槐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2份,证明周焕一直在该辖区内租房居住。4、王小玲2006年10月15日将肉联厂作价9万元转让给李毛六所出具的收条。5、马欢、马通2006年7月1日的毕业证书。对上述证据,王小玲的质证意见是:评估报告在原审中未提供,该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以法院裁定为准;周焕等人持有的利息条与其持有的利息条不是一张条,利息应予支持;古槐居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4只能证明该案曾经执行情况;证据5能证明二人没有参与诉讼,但其母亲周焕已签字认可,原审程序合法。二人经济来源于家庭,马东民的收益用于家庭支出,二人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证据1、3、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再审查明事实:1、王小玲在原审中提交的2003年5月14日马东民所写利息欠条为复写件,该利息欠条的原件现由周焕等四人持有。2、马东民向王小玲借款时,周焕、马欢、马通、马鹏青作为其家庭成员与其共同居住、共同生活,马欢、马通、马鹏青当时尚未成年。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小玲主张马东民欠其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173627元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中,王小玲提交了马东民所书写的本金48万元借条原件及利息173627元欠条复写件。对本金48万元借条,周焕等人无异议;对利息173627元欠条,周焕等人主张其已还款并提交了其持有的该利息欠条的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在王小玲未能出示该利息欠条原件的情况下,原审采信复写件认定马东民欠王小玲利息173627元不当。关于周焕等四人是否应对马东民借款承担清偿责任问题,马东民向王小玲借款时周焕、马欢、马通、马鹏青作为其家庭成员与其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王小玲主张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但在本案原审及再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马东民对王小玲所负债务系在其与周焕婚姻存续期间所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周焕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马东民个人债务,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马东民死亡,周焕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马欢、马通、马鹏青在马东民借款时系未成年人,对此无法定还款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周焕应向王小玲偿付48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综上,原判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4)驻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二、限周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小玲借款本金4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王小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8040元,由周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萌菊审 判 员  华俊峰代理审判员  荣艳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丁耀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