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加佳与浙江公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加佳,浙江公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公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加。委托代理人:蔡素云、羊志萍。上诉人王加佳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公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王加佳于2010年9月进入公望公司工作,工种为监理员,工作地点在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自2011年1月起,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30日起,王加佳不再去公望公司上班。2、2012年10月11日,王加佳与公望公司签订离职交接表,载明离职理由为:因本人另谋发展,提出离职,工作至2012年9月30日止。2012年10月22日,公望公司出具解聘证明,载明:王加佳同志,已于2012年9月30日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按要求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与本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财务等关系。3、2012年12月17日,王加佳向富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望公司支付:1、拖欠的22天工资1523元;2、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3、为王加佳补缴自2010年10月至12月及2012年10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因仲裁委超过两个月未结案,2013年5月7日,王加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付清拖欠的11日工资761元;2、付清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800元;3、补缴养老保险(2010年10月-2010年12月);4、未签署劳动合同部分双倍工资3600元。庭审中,王加佳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公望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5400元(2010年10月-2010年12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焦点一为公望公司是否存在拖欠王加佳11天工资的事实。根据公望公司提供的离职交接表及王加佳提供的解聘证明上已明确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且王加佳在2013年5月7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中认可工作至9月30日止。故对于王加佳要求公望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11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焦点二为公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加佳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根据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至一年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仲裁时效起算点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王加佳、公望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时效起算点为2011年1月1日,王加佳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出要求公望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显然已过了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焦点三为公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加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王加佳签字确认的离职交接表上已明确离职理由为因王加佳另谋发展,提出离职,且根据高海东的证人证言,表明王加佳离职系自愿,并不存在威胁或者违背本人意愿的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加佳系主动辞职,公望公司无须支付王加佳经济补偿金或者经济赔偿金。本案焦点四为公望公司是否应当为王加佳补缴养老保险。公望公司自2011年1月起开始为王加佳缴纳养老保险,王加佳自此应该知道其之前未缴纳社会保险,故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11年1月,王加佳于2012年12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补缴2010年10月-12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已超过时效。因王加佳、公望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故王加佳要求公望公司补缴2012年10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6月17日判决:驳回王加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加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加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最大的争议就是,是自愿辞职还是被恶意辞退,判决书中根本没有说明。2、逻辑混乱、因果关系颠倒。3、王加佳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11日还在公望公司上班,但一审法院认定王加佳没有去公望公司上班,该判决不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4、工作辞职移交表在法律上不能证明王加佳是自愿的,辞职理由是打印机打印的,王加佳签字时为空白,而每个人辞职的原因不一样,打印机打印辞职理由系自谋职业是不合适的,逻辑上讲不通。5、在公望公司上班一直出现拖欠工资现象。6、一审判决对于仲裁时效问题出现断章取义和解释错误现象。7、法院对证人证言意思完全理解错误。8、判决书格式有一点问题,只有最后一页有公章,其他页无公章也无骑缝章。9、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对方应支付因劳动合同造成的双倍工资23个月计41400元。10、因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要求公望公司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九十五为标准加付赔偿金。11、要求对方补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及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12、要求对方给经济补偿10800元。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对一二审诉讼费用,交通费300元、住宿费800元全部由公望公司承担;3、要求公望公司支付2012年10月份11天工资639元;4、要求劳动合同无效,对方支付双倍工资23个月,计41400元;5、因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加付赔偿金10260元;6、要求公望公司补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及2012年10月养老保险;7、要求公望公司给予劳动补偿6个月共计10800元。被上诉人公望公司答辩称:离职交接表、解聘证明表明双方是2012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王加佳所说的拖欠工资的事实。王加佳是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主动提出辞职,所以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就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补交养老保险一说不存在。双方是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情况。即使要支付双倍工资也已超过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调查中,公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王加佳向本院提交证据:1、公望公司员工袁春林、赍跃昕出具的证明,证明袁春林、赍跃昕2012年10月11天的工资已经拿到,他们与王加佳同时被解聘;2、公望公司员工盛鲁峰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公望公司长期拖欠工资的情况;3、公望公司员工高海东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高海东在2013年2月给公望公司写的书面证明只说明当时气氛不存在恶意威胁的情况,但不表示王加佳是自愿离职;4、盛鲁峰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加佳在2012年10月11日前为止,还在公望公司上班。公望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情况说明的出具人高海东与公望公司也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曾经出具证明已表明没有威胁,是王加佳自愿离职;证据4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王加佳提供的证据1-4均系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公望公司对证言亦存有异议。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情况说明的出具人之一高海东作为证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出庭作证,且其在情况说明中“不能表明王加佳及徐侃离职系自愿”的表述属于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故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部分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加佳2010年9月进入公望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望公司从2011年1月起为王加佳缴纳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王加佳主张签订劳动合同时工作地点、收入、入职时间为空白,公望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收入、入职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无效。经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对于工作地点约定为富阳、嘉善,而王加佳自认的实际工作地点为嘉善;约定的工资实行月工资,1000元/月,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依法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最低工资水平;约定劳动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并未明确入职时间。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王加佳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即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望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为1800元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也不影响合同相应条款的效力。王加佳主张案涉劳动合同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望公司主张因王加佳辞职,双方已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2012年10月11日王加佳签名确认的离职交接表。该表中明确载明离职理由为:因本人另谋发展,提出辞职,工作至2012年9月30日。该离职交接单中载明的离职时间与王加佳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解聘证明中记载的内容一致。王加佳主张其在公望公司工作到2012年10月11日,且系公望公司恶意辞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王加佳在离职交接表中三处签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望公司存在胁迫的情形,故应认定其对表中记载的内容已予以确认。王加佳认为其签字时辞职理由为空白无证据证明,其认为该离职交接表不能作为自愿离职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王加佳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推翻离职交接单、解聘证明中记载的内容并证明其自已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王加佳与公望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未支持其要求公望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计11天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已认定王加佳系自愿离职,即系王加佳作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未支持王加佳要求公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诉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加佳于2010年9月进入公望公司工作,公望公司从2011年1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至迟从2011年1月起,王加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自公望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王加佳于2012年12月17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望公司再为其缴纳2010年10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王加佳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其第四项诉讼请求即:未签署劳动合同部分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5400元(2010年10月-12月),该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且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作出实体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王加佳的其余全部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王加佳上诉请求中第2项中交通费、住宿费、第4、5项属于王加佳二审程序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且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公望公司亦不同意调解,故本院不予处理。王加佳上诉请求中第6项中超过其一审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中对于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进行了表述,原审法院虽然对于王加佳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提供的证据2、3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王加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加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项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