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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陆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11号原告:陆某,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方某,男,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我与被告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此前皆有婚史,被告经常对原告疑神疑鬼,稍不顺心就对原告棍棒加身,并对原告及家人经常是恶语威胁。原告曾于2011年向金安区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忘记开庭时间,被法院裁定撤诉。原告于2012年7月再次诉至法院,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陆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3日在金安区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方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等有关事实,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陆某与被告方某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此前双方均有过婚史。婚后由于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自2009年腊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此曾于2011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本院按撤诉处理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7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无陪嫁物。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方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自2009年年底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婚后家庭财产及债务情况,均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可由原、被告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陆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马晓倩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