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与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温州欧玛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温州欧玛实业有限公司,杨明治,国玲英,贾友钢,贾晓静,吴福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8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莘塍镇镇府路下村村办公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4293902-5。负责人:黄小娜,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静,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时雷,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路729号,进出口企业代码3300739903558。法定代表人:金宝荣。被告:温州欧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C507号小区。法定代表人:王琴陆。被告:杨明治。被告:国玲英。被告:贾友钢。被告:贾晓静。被告:吴福东,澳大利亚人,具体住址不详。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莘塍支行”)为与被告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联公司”)、温州欧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玛公司”)、杨明治、国玲英、贾友钢、贾晓静、吴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静、林时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联公司、欧玛公司、杨明治、国玲英、贾友钢、贾晓静、吴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莘塍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珠联公司以购买丁苯橡乳胶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温银8222011年企贷字00426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80万元,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5月18日,月利率为7.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由:(1)被告杨明治、国玲英提供其位于瑞安市安阳镇滨江大道新湖大厦四单元180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温银8222011年高抵字001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4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被告欧玛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8222011年高保字001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2600万元;(3)被告贾友钢、贾晓静、吴福东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8222011年高保字001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均为2600万元。保证合同第2.3(3)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放款。但被告珠联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20日,自2012年4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共欠期内利息18554.67元;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珠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8554.67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65‰,自2012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登记在国玲英名下的位于瑞安市安阳镇滨江大道新湖大厦四单元1802室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依法优先受偿;3、被告欧玛公司在2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贾友钢、贾晓静、吴福东在2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被告珠联公司、欧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情况。3、被告贾友钢及贾晓静的身份证、被告吴福东的护照,用以证明三被告主体情况。4、被告杨明治及国玲英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开户通知书、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珠联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国玲英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对被告珠联公司的借款作抵押担保以及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情况。7、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贾友钢、贾晓静、吴福东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珠联公司、欧玛公司、杨明治、国玲英、贾友钢、贾晓静、吴福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珠联公司、欧玛公司、杨明治、国玲英、贾友钢、贾晓静、吴福东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莘塍支行与被告珠联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温州银行莘塍支行与被告杨明治、国玲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4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告与被告欧玛公司、贾友钢、贾晓静、吴福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欧玛公司、贾友钢、贾晓静、吴福东应在各自的保证限额26000000元内对被告珠联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玛公司、贾友钢、贾晓静、吴福东承担保证责任后,则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珠联公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期内利息18554.6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65%计算)。二、如被告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国玲英名下的位于瑞安市安阳镇滨江大道新湖大厦四单元180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000930**号)在4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欧玛实业有限公司、贾友钢、贾晓静、吴福东各在2600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温州欧玛实业有限公司、贾友钢、贾晓静、吴福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00元,由被告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温州欧玛实业有限公司、杨明治、国玲英、贾友钢、贾晓静、吴福东负担;普通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温州欧玛实业有限公司、贾友钢、贾晓静负担;涉外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吴福东负担。上述受理费、公告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温州欧玛实业有限公司、杨明治、国玲英、贾友钢、贾晓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福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萍萍人民 陪 审员 张微萍人民 陪 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黄颖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