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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培营与青岛奎盛重型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刘保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营,青岛奎盛重型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刘保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刘培营。委托代理人董超,魏永振,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奎盛重型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蓝村镇青沙路807号。法定代表人刘保奎,经理。被告刘保奎。原告刘培营为与被告青岛奎盛重型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刘保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杨俊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营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奎盛重型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刘保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营诉称,2011年11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刘保奎签名并由被告青岛奎盛重型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盖章。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履行,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奎盛重型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刘保奎均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两被告因购买设备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培营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刘培营(该签名上面盖有青岛奎盛重型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公章)2011.11.20号青岛奎盛重型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该签名上面盖有公司公章)。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遂具状起诉,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条是借用人向出借人借取钱物或进行其他民事行为,向出借人出具的书面凭据。借条的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依法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自被告向原告借款已逾一年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奎盛重型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刘保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培营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时间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青岛奎盛重型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刘保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