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丁忠信与唐富均、袁换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忠信,唐富均,袁换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888号原告丁忠信,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在斌,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被告唐富均,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驾驶员。被告袁换军,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个体。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程鹏,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军,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富山,男,系该公司的职工。原告丁忠信诉被告唐富均、袁换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忠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在斌,被告唐富均、袁换军的委托代理人高程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富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21时33分,被告唐富均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李家阴湾大桥至杏花滩行驶至大桥中间时,与桥上行人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神木县康复医院抢救治疗1日,支出检查费、治疗费9409.18元,转入神木县医院治疗6日,支出医疗费1673.10元,又转入四医大唐都医院治疗16日,支出医疗费59603.3元。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2)第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富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忠信无责任。2013年3月29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067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认定1、丁忠信右上肢损伤属八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丁忠信后续医疗费用预计为3-4万元人民币。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12439元、住宿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保全费220元。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仅仅给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03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事故发生的时间,事故损害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70686元、住院23天。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12439元。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住宿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弟弟丁忠林的残疾证复印件、太和寨乡丁兴庄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的年龄、原告父母生有三个子女,其中丁忠林残疾无抚养能力。6、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2013年3月29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067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并存,误工期限为128天、后续治疗费为3-4万元,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应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交强险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被告袁换军、唐富均辩称,一、发生肇事属实。二、唐富均作为责任人,袁换军作为实际车主,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金。四、原告主张伤残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请求法庭核实,如果不实,则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五、原告的误工费过高,应当按每天107元的标准计算。六、后续治疗费是估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如果调解可按30000元计算。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原告应承担三分之一。八、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被告袁换军给原告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应在应赔偿款额内扣除。被告袁换军向法庭提供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被告袁换军、唐富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袁换军、唐富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不客观,而且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裁判。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袁换军、唐富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原告与父母的关系。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袁换军、唐富均对期中的劳动合同,单位、社区的证明,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但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袁换军、唐富均。被告袁换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事故发生的时间,事故损害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70686元、住院23天。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根据客观情况,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是合理的,能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12439元。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住宿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父母的年龄、原告父母生有三个子女,其中丁忠林残疾无抚养能力。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并存,误工期限为128天、后续治疗费为3-4万元,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在神木镇单家滩村长期租住且有稳定的收入,故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虽然有月收入10000元的误工证明,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认可。被告袁换军提供的1份保单,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21时33分,被告唐富均驾驶被告袁换军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李家阴湾大桥至杏花滩行驶至大桥中间时,与桥上行人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神木县康复医院抢救治疗1日,支出检查费、治疗费9409.18元,转入神木县医院治疗6日,支出医疗费1673.10元,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解剖劲、肱骨头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3、左额部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4、左上胸部皮肤擦伤,右创伤性湿肺,右侧上位部分肋骨骨折。又转入四医大唐都医院治疗16日,支出医疗费59603.3元,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小腿、左眉弓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2)第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富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忠信无责任。2013年3月29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067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认定1、丁忠信右上肢损伤属八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丁忠信后续医疗费用预计为3-4万元人民币。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12439元、住宿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保全费220元。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给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父亲丁双喜生于1949年5月1日,原告母亲解秀玲生于1947年7月21日,原告父母生有三个子女,次子丁忠林是残疾人,无抚养能力。原告从2011年5月8日从太和寨乡丁兴庄村迁至神木镇单家滩租住至今,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在神木县鼎力建筑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0000元。被告唐富均在肇事时系被告袁换军的雇佣司机。另查,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陕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04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115元,陕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被告唐富均驾驶被告袁换军所有的机动车遇路人未遵守避让原则致原告受伤,且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唐富军作为肇事车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受雇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袁换军,被告唐富军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肇事,故原告的医疗费70686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误工费13696元(128天×107元)、护理费2461元(23天×107元)、交通费12439元、住宿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8550.8元(20年×20734元×0.31)、被抚养人生活费23784.75元(父母共计30年×5115元×0.31×0.5)、鉴定费1900元,共计295007.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换军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3784.75元),共计120000元。上述履行内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并将该款打入神木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2710021301201000004270.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二、由被告袁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686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误工费13696元、护理费2461元、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42335.55元、交通费12439元、住宿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75007.55元(包括已付的1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2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袁换军负担117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耀武审 判 员 陈关林代理审判员 郭 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