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屠凤起与厉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凤起,厉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74号原告:屠凤起(身份证号码:3306231977********)。被告:厉林荣(身份证号码:3306231951********)。原告屠凤起诉被告厉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鲁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凤起起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其借款41万元,当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厉林荣答辩称:借款是4、5年前借的,2013年1月31日经与原告结算后重新出具了本案的借条。但原告至今没有归还之前出具给他的借条,希望能核对下借款时间。针对厉林荣的辩称,原告屠凤起向本庭陈述,其亦���被告出具载明双方在2013年之前的债务已全部结算完毕的一份手续。原告屠凤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厉林荣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1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6月30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厉林荣质证后称,借条是其本人写的,但原告一直未将之前的二份借条还给其本人。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1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6月30前还清,借款不计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屠凤起与被告厉林荣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期返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属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厉林荣返还屠凤起借款41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依法减半收取37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合计6395元,由厉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鲁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叶 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