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85号王林与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林,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林。委托代理人:王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四海。上诉人王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康平,被上诉人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路通公司承建广西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工程,王林负责施工其中的那言中桥工程,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王林亦未取得相应资质。2009年8月16日,王林进场施工,2012年7月3日完工。施工期间,王林于2011年7月23日委托肖波负责代领所有工人工资,并处理有关那言桥的一切事务。2012年7月3日,肖波与路通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杨四海就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量为1932019元,应扣款项1702261.5元,包括:黄小金移交借款1280335.1元、扣款120000元、古伟雄经手借款238250元、贾总私人借出20000元、柴油及台班23360.4元、电费20316元。结余229757.5元。杨四海及肖波分别在结算表上签字。2012年7月5日,路通公司的项目部向王林作出书面承诺,“王林(肖波)工班在我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六景至钦州港NO.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所有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结算,结算余额为贰拾贰万玖仟柒佰伍拾柒元(229757.00),另应由项目部支付砌块成型机壹台及材料等共壹拾贰万陆仟伍佰元整(126500),合计共叁拾伍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356250.00),因项目部资金紧张,于2012年7月5日支付贰拾万元整(200000),未能一次付清,现承诺在2012年8月16日前全部付清余款壹拾伍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156250.00)。”路通公司于当日支付了200000元给王林。之后,路通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付了50000元,2012年12月9日付了30000元,并代王林支付了材料款44470元,合计12447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林未取得相应资质承建那言中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王林与路通公司之间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由于路通公司的项目部在2012年7月5日作出的《承诺书》中已确认王林施工的工程已完工,且双方也已达成了结算协议,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原告主张结算时被告错扣其工程款120000元,但在结算表上明确列明“扣款120000元”,王林当时委托的肖波除了签名外,并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因此,应视为王林已认可该结算表,同意扣款120000元,故对王林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路通公司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的《承诺书》,路通公司应在2012年8月16日前全部付清余款156250元,但之后,路通公司只支付了124470元,尚欠31780元。路通公司应向王林支付31780元的工程余款。王林主张支付因到项目部追讨工程款及到法院立案、参加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由于双方没有就此有相关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对王林该主张不予支持。路通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王林退回路通公司多付款项100000元及应付的44320元,属反诉,由于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其已逾期提出,对路通公司的反诉,不予合并审理,路通公司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路通公司向王林支付工程款31780元;二、驳回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王林负担2739元,路通公司负担697元。上诉人王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王林主张结算时路通公司错扣其工程款120000.00元,但在结算表上明确列明“扣款120000元”,王林当时委托的肖波除了签名外,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应视为王林认可该结算表,同意扣款120000元,故对王林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林认为,一审判决这一认定明显错误,适用法律显属不当,致使一审判决明显不公,侵害了王林的合法权益。一、此次结算是王林的委托人肖波与路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结算的,当时路通公司称12万元是王林原先的借款,代理人肖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认为借款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所以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不是“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王林的代理人与路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2012年6月19日对王林在施工过程中的借支予以了核实,均一致认可为12800335.10元,并由路通公司的会计古伟雄和出纳黄小金以及王林委托代理人肖波在《劳务队借支明细表》上面签字。然而,路通公司在给王林结算劳务承包费时,在肖波不知情的情况下,巧立借支名目,非法扣减王林12万元的劳务承包费,具体《工班结算表》。事实上,在一审庭审中,路通公司根本没有举证证实2012年7月17日、18日,王林在路通公司处借支两笔共计12万元的事实。显然,路通公司扣减上诉人的劳务承包费是明显不当的。尤其需要说明的是,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该12万元是王林的代理人与路通公司一方协商的结果。这与路通公司在《工班结算表》中的“扣款”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更证明了路通公司陈述的上诉人借支12万元是根本不存在的。三、由于路通公司得到了肖波所谓的“扣除12万元借款”的签字,所以在当时迫不急待地给王林出具了《承诺书》。四、王林之委托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是重大误解行为,依法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由于代理人肖波并不知道王林是否借款12万元,其签字“同意扣除12万元”是在错误的意思表示下所为,因此属于重大误解。王林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这也是王林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对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12万元借款只字不提,就断然认定王林认可该结算表,显属错误。王林仅仅作为劳务承包人,这些钱都是工人的血汗钱,王林至今还欠着工人的大量劳动报酬。路通公司利用王林结算时没有在场,以所谓的扣减借款,致使王林的权益受到侵害,这是明显不公平的。为此,特依法提出上诉。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路通公司答辩称:王林委托肖波与我方进行结算,双方经过协商,已经确认了结算的金额,应当按照结算书执行,应以结算书为准。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时,应否扣除12万元款项,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林与路通公司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路通公司已给付的工程价款均无异议,王林上诉仅就其代理人肖波在《王林、肖波(那言中桥及小型预制块)工班结算表》中签字确认,同意扣款12万元的行为主张属重大误解,请求予以撤销。重大误解的合同,是指行为对于合同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认识,并且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订立的合同。《结算表》作为路通公司与王林对工程款进行的结算,已在《结算表》中明确列明完成的工作量合计为1932019.00元,应扣的款项包括扣款12万元在内共六项为1702261.50元,王林并无证据证明肖林签字确认结算数额时对扣款12万元产生误解。肖波作为代理人在不知道王林是否借款12万元的情况下,签字同意扣款12万元。对于扣款12万元并不存在错误认识,其行为并不符合对重大误解的认定,应视为肖波同意在工程价款中扣除12万元的款项,是肖波在其授权范围内对权利的处置。双方当事人已就扣款12万元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为,应尊重当事人之间已签字确认的结算协议,不能仅因王林认为12万元扣款不存在而否认结算协议。肖波的行为未超出代理权限,其行为效力应归属于被代理人,王林应承担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王林的上诉主张路通公司返还扣款1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上诉人王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莉代理审判员 韦婷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林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