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沙成国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成国,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沙成国,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日。委托代理人郑志钧,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9日。委托代理人刘成治,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成国诉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均和被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治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均和被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成国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李伟因开发房地产急需资金,与原告约定:由被告将其原以7000元/月租赁的川XU00**号现代轿车无偿给原告使用至还款时,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借款64000.00元、10月15日借款10000元、10月20日借款64000.00元、10月24日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使用,合计借款158000.00元,原告无偿使用被告租赁的川XU00**号车期间不计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直到2013年2月2日被告才还款54000.00元,现其仍下欠原告借款104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因被告拖欠租车费,其交给原告无偿使用的川XU00**号轿车被汽车租赁公司收回,被告之不履行义务行为,使原告只得另行出钱租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至今增加原告租车的经济损失已达21000.00元以上。因此,被告应承担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4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1000元。被告李伟辩称,2012年10月9日,我在原告处借本金6万元,4000元利息,借条出的是64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9日偿还。10月19日我给沙成国打电话说钱不到位,同月20日,我去找沙成国,他同意延期,并说10月19日到期那张条子丢了,要求我重新出具一张借条,于是我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64000元的借条。车子是抵押给沙成国的,他也可以使用。10月15日借那10000万元,三四天就还了,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晚上,我又送去1万元0000元,他没有出具收条给我。大概是2013年1月我还了54000元,我也没有向他要回欠条。实际我一共借的94000元(其中4000元是利息),我已经还了74000元,现只欠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李伟因工程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沙成国借款人民币64000.00元,同时约定2012年10月19日还款,将川XU00**号车给原告沙成国使用至还款,同时被告李伟将川XU00**号车交给了原告沙成国。之后,被告李伟于同月15日向原告沙成国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同月19日还款并出具了借条,于同月20日向原告沙成国借款人民币6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月24日,被告李伟再次向原告沙成国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同月28日还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李伟先后共向原告沙成国借款人民币158000元,于2013年2月2日还款人民币54000元,下欠人民币104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李伟向原告沙成国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沙成国出具的收款收据佐证。被告李伟主张其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沙成国出具的借款人民币64000元的借条,是因被告沙成国称2012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条丢失,系应被告沙成国的要求而重新补的一张借条,其举证的录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这一事实。由于被告李伟欠租车费,2012年12月20日,川XU00**号车被岳池县山川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收回。同时,原告沙成国主张其租车经济损失21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沙成国主张被告李伟向其借款人民币158000元,已归还人民币54000元,下欠人民币10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沙成国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伟应当依法清偿此借款。而被告李伟主张总借款人民币94000元(其中有4000元为利息),已归还人民币74000元,下欠人民币20000元,由于其举证的录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沙成国举出的书证(即借条)比其所举的录音证据证明力强,更具证据优势,故被告李伟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沙成国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9日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因借款而给其造成租车损失21000元,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沙成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沙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2800元由被告李伟承担(此款原告沙成国已预交,由被告李伟直接支付与原告沙成国)。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华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 员代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