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肖坤志、肖大双等与杨国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坤志,肖大双,肖小双,杨国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肖坤志,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武丰村村民,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肖大双,女,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武丰村村民,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肖小双,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武丰村村民,住武汉市洪山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萍,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辛晨,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国清,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孝感市孝昌县,委托代理人:董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菩提金商务中心A座16层。负责人:陈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肖坤志、肖大双、肖小双诉被告杨国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坤志、肖小双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萍、被告杨国清的委托代理人董钰及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坤志、肖大双、肖小双诉称:2012年10月29日2时10分许,被告杨国清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北洋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金鹤园四期小区路段左转,遇潘菊仙驾驶人力三轮车沿武丰村路由南向北行驶,小轿车前部左侧与三轮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潘菊仙倒地受伤,经120送往医院救治,潘菊仙在医院住院12天,于2012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后于2012年11月13日在家中死亡。2013年1月1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楚(2013)法医病理F-001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确认:1、车祸伤为二级脑外伤;左眼外伤;左侧第2、4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膝外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交通事故外伤在其死亡过程中具一定参与作用,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约占25%。另,被告杨国清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潘菊仙原本身体健康,马上面临城中村改造,唾手可得的一套还建房也因为其死亡而化为乌有。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5,6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坤志、肖大双、肖小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国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武汉市第九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拟证明:此事故造成潘菊仙的伤情。证据三、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与潘菊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四、户口本及证明(2013年1月31日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武丰社区居委会与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和平街派出所共同出具),拟证明:潘菊仙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与潘菊仙之间的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五、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武丰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潘菊仙因死亡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证据六、被告杨国清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杨国清所有,并在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国清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居委会不具有出具其他经济损失证明的主体资格,且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应获得法院支持;二、被告杨国清在潘菊仙治疗过程中垫付医疗费9,518.20元和护理费1,190元,请求法院一并审理。被告杨国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票据,拟证明被告杨国清在潘菊仙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辩称:一、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二、商业险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三、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原告总损失的25%;四、本案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社区居委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其还建房50万元属于间接可能利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杨国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对被告杨国清提交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对护理费的发票、收据有异议,认为未提交营业执照及陪护人员的资格证明。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六,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五,即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武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为受害人潘菊仙间接可能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杨国清提交的证据,因原告认可被告杨国清垫付了医疗费9,518.20元、护理费1,19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0月29日2时10分许,被告杨国清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小轿车沿北洋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金鹤园四期小区路段左转,遇受害人潘菊仙驾驶人力正三轮车沿武丰村路由南向北行驶,小轿车前部左侧与人力正三轮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潘菊仙倒地受伤,被送往武汉市第九医院救治。潘菊仙在医院住院12天,于2012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后于2012年11月13日在家中死亡。2013年1月1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楚(2013)法医病理F-001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菊仙的死亡符合冠心病心肌梗死所致心源性猝死;2012年10月29日交通事故外伤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在其死亡过程中具一定参与作用,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约占25%。事发后,被告杨国清在潘菊仙治疗过程中垫付医疗费9,518.2元、护理费1,19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付。原告肖坤志、肖大双、肖小双分别系潘菊仙的丈夫、女儿、儿子,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杨国清已为肇事鄂A×××××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杨国清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对路面观察不够、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受害人潘菊仙倒地受伤,经医院救治,潘菊仙出院后在家中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杨国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受害人潘菊仙已死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情况下,由责任人杨国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后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为9,518.20元(已由被告杨国清垫付);2、护理费为1,190元(已由被告杨国清垫付);3、丧葬费为16,025元(32,050元/年÷12月/年×6月);4、死亡赔偿金为395,960元(20,840元/年×19年);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潘菊仙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属实,考虑潘菊仙死亡的后果、被告杨国清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第1项至第6项经济损失共计473,193.2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据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所确认的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25%进行计算,为118,298.30元(473,193.20元×25%)。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损失118,298.30元。其中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07,590.10元,应返还被告杨国清垫付费用10,708.2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未超过本院核定的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以及原告提出的其他经济损失50万元,均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辩称应承担原告总损失25%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肖坤志、肖大双、肖小双经济损失107,590.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杨国清垫付款10,708.20元;三、驳回原告肖坤志、肖大双、肖小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079元,由原告肖坤志、肖大双、肖小双负担1,539.50元,被告杨国清负担1,5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吴兆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