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甘某,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某。被告:杨某。被告:甘某。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被告甘某、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君、项丽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杨某、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4月18日零时许,被告杨某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在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徐东村小区地段,与被告甘某所驾驶号牌为鄂K×××××号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轮摩托车上驾驶人甘某及乘客张某、唐某甲三人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大队认定,被告甘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次要责任,乘客唐某甲及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3天,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杨某为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在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6,358.5元,其中医疗费40,451.5元(含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345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44,097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现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其全部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3年6月14日庭审中,原告张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按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张某身份证、户口信息,拟证明原告张某身份信息;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三、被告杨某驾驶证信息、鄂A×××××号小轿车信息、甘某身份证复印件、鄂A×××××号车辆保险单及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车方身份信息,以及车辆投保信息;证据四、武汉市武昌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系车祸导致左股骨中段骨折,左尺桡骨远段骨折并伴脱位,住院治疗23天;证据五、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21,000元,伤后休息6个月,护理3个月;证据六、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30,451.5元;证据七、拐杖收据,拟证明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证据八、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法医鉴定费用800元;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15元;证据十、张某暂住证、误工费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系武汉怡鑫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且在城市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生产,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自2012年4月18日受伤后未能上班,公司停发其全部工资;证据十一、案外人唐某甲放弃相关赔偿权利的声明,拟证明案外人唐某甲与被告甘某已对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中交强险部分不再预留唐某甲的份额。被告杨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方垫付被告甘某医疗费用4,000元,垫付伤者张某、甘某、唐某甲三人抢救费用300元,垫付原告张某门诊费用693.6元,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杨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抢救费用单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杨某垫付三名伤者抢救费用300元。被告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杨某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已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被告甘某的伤情比较重,可能构成伤残,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相应份额;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针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张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起诉时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某、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法医鉴定费用不属于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九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十不予认可,根据武汉市居住证管理办法,2011年3月15日起停止办理暂住证,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系2011年4月16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关于原告误工的证据,原告的劳动合同是2011年4月份签订的,原告所在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单位成立于2011年5月6日,劳动合同签订于原告单位成立之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无异议,但是交强险范围应当预留相应的份额给被告甘某。被告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00时01分,被告杨某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友谊大道由徐某大街向才华街方向行驶,行至徐某村小区地段,被告杨某驾车右转进小区时,遇被告甘某悬挂号牌为鄂K×××××号的两轮摩托车载乘客张某、唐某甲沿友谊大道由才华街向徐某大街方向逆向行驶至此,两轮摩托车与鄂A×××××号小型客车相撞,致甘某、张某、唐某甲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5月15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大队作出武公交昌认字(2012)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甘某饮酒后驾驶悬挂其他号牌的车辆违法乘人,且驾车逆向行驶,被告杨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故认定被告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及案外人唐某甲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随即将三名伤者送往武汉市武昌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张某被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尺桡骨远段骨折并半脱位、一级脑外伤、头皮挫裂伤、口腔外伤、颜面外伤。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度扶拐下地;伤科接骨片1.44g3/日;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原告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451.5元,其中住院费39,147.02元,含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方自行支付29,147.02元;门诊治疗费1,304.48元,其中原告方支付610.88元,被告杨某垫付693.6元。另被告杨某还垫付三名伤者救护车费用300元。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某亦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不详。另案外人唐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较轻,且被告甘某已对其进行赔偿,故唐某甲自愿放弃向被告甘某、被告杨某、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请求赔偿权利。2012年9月24日,经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鄂中司鉴(2012)同鉴字第91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2%;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1,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含取出内固定住院时间)。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为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约定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8日二十四日止。保险条款另对赔偿比例、赔偿方式等作了约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原告张某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0,601.52元(住院费39,147.02元、门诊费1,304.48元、抢救费150元),对其中被告杨某垫付原告张某、被告甘某及案外人唐某甲300元救护车抢救费,因案外人唐某甲放弃相关索赔权利,故本院认定此费用系被告杨某垫付原告张某及被告甘某抢救费用各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原告张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元(15元/天×23天);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原告张某出院记录中明确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的营养费为345元(15元/天×23天);4、后期治疗费,原告张某明确选择按鉴定结论一次性结算,本院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张某的后期治疗费为21,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诉请护理费4,500元(50元/天×30天/月×3个月),在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标准以内,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张某虽然系农业户口,但是其在武汉市工作,已满一年,并且经武汉市公安局办理了暂住证。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抗辩称对原告张某提供的暂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结合原告张某法医鉴定意见及原告庭审中要求按2013年公布的赔偿新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0,016元(20,840元/年×20年×12%);7、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受伤日期结合原告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计算原告张某误工时间为159天。原告张某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于2011年4月1日与武汉怡鑫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其提供的工商企业信息查询,该公司核准成立于2011年5月6日,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的误工信息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参加工作,本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10,291元(23,624元/年÷365天×159天);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某的交通费为300元;9、法医鉴定费,原告张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司法鉴定支付8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10、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张某提供的购买拐杖的票据本院确认为120元。综上,原告张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60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345元、后期治疗费21,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误工费10,291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共计129,318.52元;其中被告杨某垫付门诊医疗费及抢救费843.6元,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甘某酒后违规载人且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的部分依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最后差额部分由被告甘某与被告杨某依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分责承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抗辩称非医保费用不由其承担,本院认为,用药是医院的专业行为,受害人、肇事者及被保险人均非专业人员,无法判断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只有专业人员才能掌握用药的范围。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没有明确解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含义以及如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这种需要通过鉴定机构才能确定的事项,保险人仅以签订投保声明的形式不足以使得投保人明确其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张某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医疗费40,60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345元、后期治疗费21,000元,共计62,291.52元。此费用由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涉及到被告甘某受伤严重,故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预留5,000元份额给被告甘某。原告张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57,291.52元,由被告杨某承担17,187.46元(57,291.52元×30%),由被告甘某承担40,104.06元(57,291.52元×70%)。原告张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误工费10,29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共计66,227元。此费用由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涉及到被告甘某受伤严重,故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5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预留55,000元份额给被告甘某。原告张某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11,227元,由被告杨某承担3,368.1元(11,227元×30%),由被告甘某承担7,858.9元(11,227元×70%)。本案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甘某承担560元(800元×70%),由被告杨某承担240元(800元×30%)。因被告杨某在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杨某应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20,795.56元(17,187.46元+3,368.1元+240元),由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给原告张某20,555.56元,被告杨某自行承担240元。本案中被告甘某应当承担的损失有48,522.96元(40,104.06元+7,858.9元+560元),因原告张某作为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被告甘某系酒后驾车,违法载人,且存在逆向行驶的情形,仍乘坐该摩托车,置自身安危于不顾,其本身存在相应的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甘某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承担29,113.78元(48,522.96元×60%),原告张某自行承担19,409.18元(48,522.96元×40%)。综上,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某80,555.56元(5,000元+55,000元+20,555.56元),被告杨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240元,被告甘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29,113.78元,原告张某自行承担19,409.18元。因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某垫付原告医疗费843.6元,本案为减少诉累,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处理。故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某69,951.96元(80,555.56元-10,000元-603.6元),并返还被告杨某垫付费用603.6元(843.6元-240元),被告甘某应当赔偿原告29,113.7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69,951.96元;二、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垫付人民币603.6元;三、被告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29,113.78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8元,连同邮寄费用1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50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052.4元,由被告甘某及原告张某各负担1,227.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杨某及被告甘某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审 判 长 贾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人民陪审员 项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