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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州民申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唐益伟、曹应兰与被申请人阿勒泰地区鑫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益伟,曹应兰,阿勒泰地区鑫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伊州民申字第1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益伟,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应兰,女,汉族,系唐益伟之妻。委托代理人:米裕丰,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勒泰地区鑫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唐益伟、曹应兰因与被申请人阿勒泰地区鑫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诚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阿中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益伟、曹应兰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即:“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因该条款是审理案件中的程序性规定,与是否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关。所以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对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未予审查,即予以维持,不合法。2、鑫诚拍卖公司虽辩解其员工张庭已离职,但当时张庭是以拍卖公司业务员的身份接听对外发布的电话与我们洽谈购房事宜,我们三次缴纳的竞买保证金都是交给鑫诚拍卖公司,时间又是上班时间,且该行为持续近一个半月,其公司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或者干预、制止、阻拦,对此鑫诚拍卖公司具有严重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判决鑫诚拍卖公司不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明显错误。3、本案中我们作为自然人已经尽到合理善意的注意义务,我们有理由相信张庭就是代表鑫诚拍卖公司与我们进行交易。张庭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鑫诚拍卖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鑫诚拍卖公司提交意见称:张庭是以诈骗行为骗取唐益伟、曹应兰的财物,完全是张庭的个人行为,我公司对张庭实施的行为不知情,在本案中我公司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唐益伟、曹应兰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一审判决仅引用程序法相关条款,而未适用实体法判决驳回唐益伟、曹应兰的诉讼请求,属漏引实体法条的情况,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2、本案中张庭(已另案处理)是在辞职后到原单位办理档案交接时接听了唐益伟的电话,并在上班期间,利用鑫诚拍卖公司的场所骗取了唐益伟、曹应兰的购房款。张庭购买收据、私刻公章及与唐益伟、曹应兰交易的行为,鑫诚拍卖公司并不知情,所以,一审、二审认定鑫诚拍卖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明显过错是正确的。3、本案唐益伟、曹应兰欲购买的房屋需通过竞价的方式取得,但唐益伟、曹应兰未参加竞价,即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张庭,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张庭出具的收据及房产拍卖成交确认书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具有一定的责任;且唐益伟、曹应兰与张庭压低拍卖价款的行为具有恶意损害他人利益之嫌,故一审、二审均对唐益伟、曹应兰提出张庭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之说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唐益伟、曹应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驳回唐益伟、曹应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正志审判员  赵冬迪审判员  汤宜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邹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