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三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崔功与万广进、于殿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功,万广进,于殿聚,周辉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486号原告崔功,农民。委托代理人侯云武,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广进,农民。委托代理人齐飞。被告于殿聚,居民。(未到庭)被告周辉进,居民,(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功与被告万广进、于殿聚、周辉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功的委托代理人侯云武、被告万广进的代理人齐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殿聚、周辉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功诉称,2014年1月6日7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开发区东泰梨园东面的南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停放的鲁B×××××货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被告万广进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于殿聚名下,实际车主是周辉进。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82540.7元,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2540.7元。被告万广进辩称:我是车主周辉进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肇事,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已投交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殿聚、周辉进未进行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商业险要求按照保险合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07时分许,原告崔功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开发区东泰梨园东面的南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停放的鲁B×××××货车相撞,事故发生时有雾,致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崔功与万广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崔功受伤后入住平度市中医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3.胸腔积液。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0628.4元。2014年4月8号,原告到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崔功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八级。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崔功系青岛凯杰车辆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601元。再查明,鲁B×××××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周辉进,该车登记在被告于殿聚名下,在被告保险投交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崔功是车主周辉进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是在履行职务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工资单、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代码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5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崔功系周辉进的雇佣司机,驾驶的鲁B×××××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周辉进所有,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故周辉进应为万广进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于殿聚作为登记车主,不享有支配权和收益权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周辉进的鲁B×××××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118天,于法无据,应计算到鉴定前一天即92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鉴定费800元,护理费费2090元(110×19天),残疾赔偿金211362元(35227元×20年×30%)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变更为11043元(3601元÷30天×92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和4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120000元,护理费2090元(110×19天)、误工费11043元(3601元÷30天×92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5362元(211362-106000)、医疗费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共计款12080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周辉进鲁B×××××货车所投商业险内赔偿50%即604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赔偿原告崔功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崔功经济损失6040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崔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1元,邮递费240,共计41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旭红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