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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6月18日,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浩,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23日,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被告黄某某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以农村风俗结婚,于1993年6月2日生育长子黄某甲(现已成年外出务工),于1994年补办结婚登记。由于被告经常喝酒,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贵院起诉过离婚,因无法联系被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时间已达2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以农村风俗结婚,于1993年6月2日生育长子黄某甲(现已成年外出务工),于1994年补办结婚登记。由于被告经常喝酒,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关系逐步恶化,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0年被告外出,家人无法与其联系。原告于2011年5月向贵院起诉过离婚,因无法联系被告后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1年6月27日撤回起诉。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时间已达2年以上。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黄某甲(原被告之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人黄某乙的自书证言一份,证人王某甲(原告父亲)的自书证言一份,证人唐某某的自书证言一份,古蔺县大寨苗族乡大寨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一份,古蔺县人民法院(2011)古蔺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黄某某自2010年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未与原告共同居住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可视为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以上,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银人民陪审员  冯忠义人民陪审员  吴加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简亚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