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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20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12月20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8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武巍,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玉军、张玉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武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8时许,被害人王某乙以被告人谢某某盖房的宅基地是自家的为由阻止被告人谢某某翻建其承包的供销社高三村旧房,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谢某某用拳头打击王某乙头部,致王某乙右眼钝挫伤伴右眼眶内壁骨折,经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乙所受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乙、代某某证言、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谢某某户籍证明信、到案说明、高碑店市供销社证明、承包协议书、所有人为王唤才(被害人王某乙爷爷)的土地房屋所有证复印件、(2013)高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该案因邻里纠纷致矛盾激化引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不属防卫过当行为,被害人对过激行为的发生是否存在明显过错无事实依据,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克新代理审判员  景 俊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崔文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