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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温润明、温天海、温奇丙、温贵生、朱春生与赵建青劳务合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润明,温天海,温奇丙,温贵生,朱春生,赵建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民初字第44号原告温润明。原告温天海。原告温奇丙。原告温贵生。原告朱春生。委托代理人朱晋龙。被告赵建青。原告温润明、温天海、温奇丙、温贵生、朱春生与被告赵建青劳务合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润明、温天海、温奇丙、温贵生、朱春生的委托代理人朱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润明、温天海、温奇丙、温贵生、朱春生诉称,2011年4至7月份,五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娄烦县张家梁淤地坝打工,当时约定,被告给五原告包吃包住,每工150元。支付方式为:工程进行中支付部分生活费,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但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推诿不付。经先后六次催要,于2012年元月被告给五原告支付了部分,剩余的打下欠条,至今未付。现��我们连被告也找不到。具体欠款情况为:欠温润明3500元、欠温天海3500元、欠温奇丙3675元、欠温贵生3000元、欠朱春生2075元(未打欠条,但其他工友均可证实),以上共计欠款15750元。五原告先后六次去娄烦县城向被告讨薪,共务工25人次,每工按100元计算,共造成误工费2500元。综上,被告恶意拖欠农民工资,给五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中央三令五申要求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资,但被告置国家法律和政策不顾,有能力支付原告而故意不予支付,并采取更换电话号码,到外地逃避责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五原告生产生活造成极大困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给付五原告工资15750元;2、要求被告给付五原告因追讨欠款误工损失2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建青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至7月份,原告温润明、温天海、温奇丙、温贵生受被告赵建青雇佣,在娄烦县张家梁淤地坝干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下原告温润明工资3500元、原告温天海工资3500元、原告温奇丙工资3675元、原告温贵生工资3000元,并于2012年元月20日分别向四原告出具了欠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温润明、温天海、温奇丙、温贵生与被告赵建青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赵建青依法应予给付。对于原告朱春生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是本案原告温润明、温天海、温奇丙、温贵生的证言,四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朱春生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诉请不能予以支持,其可在确定证据后再另行处理。对原告诉请的���工损失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温润明工资款3500元、温天海工资款3500元、温奇丙工资款3675元、温贵生工资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春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温润明、温天海、温奇丙、温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公告费304.6元,由被告赵建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生审 判 员  高小青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范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