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民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高树净与戚孟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净,戚孟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商初字第364号原告:高树净。委托代理人:黄上青,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孟强。委托代理人:陈华明,浙江南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树净与被告戚孟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上青、被告戚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净起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由原告以自有的牌号为浙C×××××的奔驰牌轿车以及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作为质押,向被告筹借人民币408000元,并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当原告将车辆及证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将约定款项支付给原告,既然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证件,均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返还牌号为浙C×××××的奔驰牌轿车以及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树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登记证及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被告戚孟强答辩称:原告在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408000元,后在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系自愿将车辆及证件交由被告保管,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树净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高树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戚孟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13日,原告高树净为向原告戚孟强借款,将其自有的牌号为浙C×××××的奔驰牌轿车以及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交由被告保管,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告高树净被告戚孟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约定对车辆进行抵押或质押,被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占有该车辆的合法性,原告高树净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牌号为浙C×××××的奔驰牌轿车以及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孟强辩称原告因向其借款而自愿将车辆交其保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戚孟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树净牌号为浙C×××××的奔驰牌轿车以及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戚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1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