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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建慧焊接材料厂与临安欧亮照明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安欧亮照明电器厂,绍兴市越城建慧焊接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欧亮照明电器厂。负责人:吴春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素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晓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越城建慧焊接材料厂。负责人:史云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雷小珍。上诉人临安欧亮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欧亮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建慧焊接材料厂(以下简称焊接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2)杭临商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欧亮电器厂和焊接材料厂之间存在锡条等焊接材料买卖关系,经双方对账,欧亮电器厂于2012年8月6日确认累计至2012年7月19日,尚欠焊接材料厂货款人民币19991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欧亮电器厂和焊接材料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及时支付货款。2012年8月6日,欧亮电器厂确认尚欠焊接材料厂货款人民币199916元,有焊接材料厂提供的对账单证实,焊接材料厂在庭审中陈述欧亮电器厂以锡脚料抵扣货款32000元,构成自认。欧亮电器厂尚欠焊接材料厂货款人民币167916元的事实,应予认定。焊接电器厂要求欧亮电器厂支付尚欠货款1679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欧亮电器厂提出本案货款已经支付,请求驳回焊接材料厂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焊接材料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系依法行使处分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欧亮电器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焊接材料厂货款人民币167916元。如果欧亮电器厂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1849元,由欧亮电器厂负担。宣判后,欧亮电器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第一,原审法院将对账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该份对账单从内容上看,对账单上的对账单位系欧亮吴春洪,但对账单备注一栏除“欧亮”外,还有出现四处“浩特”,“欧亮”与“浩特”毫无关系。焊接材料厂未提供送货单等证据,欧亮电器厂也未收到过对账单中所列的货品、商品。从常理看,如果系欧亮电器厂确认的对账单,还应注明该货款核对无误、“浩特”的货款一并承担等字样。另外,对账单上“吴春洪”三个字并非欧亮电器厂负责人亲笔所签。“吴春洪”三个字即使是欧亮电器厂负责人的亲笔签名,也是焊接材料厂拿着欧亮电器厂负责人签字的空白纸去自行打印的对账单。第二,原审法院对欧亮电器厂提供的证据《借据》认定错误。欧亮电器厂以该份借据证明焊接材料厂向欧亮电器厂借款32000元,进一步说明欧亮电器厂未欠焊接材料任何货款的事实,而不是证明货款已经全部支付的事实。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焊接材料厂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而且没有相应的送货单相印证,焊接材料厂在庭审中的陈述也前后矛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尚欠货款错误。欧亮电器厂未认可过拖欠货款,事实上本案所涉货款也是不存在的,故也不存在本案货款已经全部支付的答辩。故原审判决中相关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事实的认定以及庭审、判决过程中,有失公允、公正。原审法院并没有综合考虑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答辩,作出对欧亮电器厂不利的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进行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焊接材料厂承担。焊接材料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焊接材料厂向欧亮电器厂主张货款,提供了对帐单一份。该份对帐单载明对账单位为“欧亮吴春洪”,并记载了送货日期、送货单号、商品名称、销售货款以及总欠款额等,并由吴春洪签字确认,可以证明焊接材料厂主张的相关事实。欧亮电器厂否认签名,但在原审中放弃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欧亮电器厂主张的即便签名真实,也系焊接材料厂拿着“吴春洪”签字的空白纸,自行打印而形成对账单,欧亮电器厂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欧亮电器厂提供的借据不能证明其已经不欠焊接材料厂剩余款项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份借据的认证意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欧亮电器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临安欧亮照明电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