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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区金星汽车美容服务部、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区金星汽车美容服务部,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委托代理人房某。被告某乙区金星汽车美容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刘某。上列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区金星汽车美容服务部、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因被告某乙区金星汽车美容服务部拖欠其货款人民币4415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某乙区金星汽车美容服务部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150元未付属实。被告刘某作为被告某乙区金星汽车美容服务部这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对被告某乙区金星汽车美容服务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区金星汽车美容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44150元。二、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小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官玉娴书 记 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