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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初字第931号原告薛某某,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于建林,系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原告薛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建林、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5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11月7日生育长子侯某某,2008年6月3日生育次子侯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随意辱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王皮溜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砍伤原告的事实。被告提出属于误伤,不是故意砍她的,两人生气时,不小心碰伤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农历11月7日生育长子侯某某,2008年6月3日生育次子侯某某。2010年11月25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伍班审 判 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历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荆武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