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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余有红与吴良标、余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有红,吴良标,余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558号原告:余有红。委托代理人:孙斌。委托代理人:徐国赢。被告:吴良标。被告:余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责人:贾旭东。委托代理人:叶丽亚。原告余有红与被告吴良标、余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余有红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赢,被告余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丽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良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有红起诉称:2010年4月30日21时5分许,被告吴良标驾驶被告余将所有的浙G×××××号车在徐七线桐庐县富春江镇芝厦村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桐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300074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良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5015.7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589.80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378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3870.74元。另查,浙G×××××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良标、余将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93870.74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有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3、病历,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25015.74元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8周以及花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7、证明、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桐庐盛昊物资有限公司工作及每月工资为180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800元的事实;9、保单,证明浙G×××××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吴良标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余将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吴良标是我叫来帮我开车的,我认为我的车辆是投保交强险的,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余将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G×××××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括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扣除非医保用药,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交通费按住院时间20元每天计算,认可460元,误工时间有异议,以120天为宜,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认可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6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要求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余将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对证据1-6、9无异议,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劳动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门诊次数、往来里程等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21时5分许,被告吴良标帮忙为被告余将驾驶浙G×××××号车,在行驶至徐七线桐庐县富春江镇芝厦村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0074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良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25015.74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150天。2013年3月28日,经桐庐县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8周,并花去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桐庐盛昊物资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1800元。另查,浙G×××××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其伤残等级及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超过60周岁,但其仍在参加劳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年龄状况及收入情况,确定其误工费为9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015.7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589.80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378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3570.74元。因浙G×××××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非医保并分项赔偿的辩解理由,有违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有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57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余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 水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毛宇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