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程江林与惠州白鹭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江林,惠州白鹭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89号原告程江林,男。法定代理人程胜,男。委托代理人邓礼花,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州白鹭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汝湖镇东亚角洞水库。法定代表人梁正坚委托代理人杨益龙,男,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原告程江林诉被告惠州白鹭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江林的法定代理人程胜、委托代理人邓礼花,被告惠州白鹭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江林诉称:原告系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2月29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赣CC##1号二轮摩托车从白鹭湖内(超市)往小区大门方向行驶(下坡),当行驶至大门约200米处道路拐弯时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伤情非常严重,当时不省人事,是好心路人发现并报l20,由l20将原告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伤经医院抢救诊断为:l.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脑疝;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肿胀;6.枕骨骨折;7.颅底骨折;8.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医嘱:病情危急、建议继续住院抢救治疗,截止2013年2月26日止已用去医药费83311元。2013年1月2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小区道路行驶时因道路转弯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9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6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被告在小区大门出口道路上连续急转弯的设计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而且被告在明知该道路上下坡和急转弯,也没有依照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准和提供安全防护设施,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因此,由于被告的重大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7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惠州白鹭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不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所述事实。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的证明,原告所举的唯一证据为一份“证明”。该份证明出具于2013年1月28日,而原告所称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29日,时隔一个月,事过境迁,再由交警部门无故出具所谓的证明,让人无法不对该份证明的来历产生怀疑。该份文件的内容表述为“据路人报案称……”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发生地点完全是引自该不署名的报案人所称,没有交警出警记录,没有现场勘验记录,不具有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答辩人认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所称交通事故发生于起诉状所称弯道或坡道,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关键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据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二、即使不考虑答辩人的第一点基本意见,从其他角度考虑,答辩人亦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一)原告所称道路的性质为城镇公共道路(市政规划路),答辩人对其无管理、维护义务。可以查询到的公开的资料显示,原告所称涉案道路占地并未由答辩人拥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部分用地国土局并未向答辩人出让,道路占地未在答辩人用地红线范围内。惠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平面规划图亦显示该道路为城镇公共道路,并非小区道路。据此,答辩人对该道路没有维护、管理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因为履行相应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涉案道路是否应当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原告未举证证明。根据有关的国家标准,设置道路急弯、陡坡警示标志的路段,其陡度、弯度应达到一定的标准,涉案道路路段是否达到应当设置弯道、陡坡标志的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三)涉案道路是否设置警示标志与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正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原告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厂区及生活区处于先科大道白鹭湖小区入口处对面。原告自称交通事故发生其从小区内超市(联华超市)驾驶摩托车往其厂区方向行使,众所周知,原告所属公司所在位置较为偏僻,生活配套较为缺乏,周边仅有位于白鹭湖小区内的联华超市一家大型超市,其公司员工多有往来其厂区与联华超市购物者。原告经常往返其厂区与联华超市之间,不可能不熟悉其间的道路情况。并且按常理讲,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应已经途经该区段道路前往联华超市购物,原告对相应路段的情况是熟悉的,在其返程时的交通事故完全是因为其不当操作所致,相关警示标志是否设置与其交通事故发生之间完全不具有因果关系。(四)答辩人并非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单位,对原告无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为从事商品房开发、建设及销售的企业,并非从事住宿、餐饮、娱乐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单位,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时也没有处于购买或准备购买答辩人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的过程中,原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本案应为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原告就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后果的发生、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答辩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于原告所称地点、警示标志设置的必要性、答辩人负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警示标志的设置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答辩人的过错。于此情况下,原告要求答辩人就一宗与答辩人无关的发生地点不明确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的起诉使答辩人无端承受讼累之苦,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惠公交证字(2013)第00016号《证明》,证明在2012年12月29日13时30分,据路人报案称:2012年12月29日13时30分许程江林驾驶赣CC##1号二轮摩托车从白鹭湖内往小区大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小区道路转弯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刮碰到道路中间的绿化带摔倒,造成程江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另查,原告程江林摔伤地点道路性质为城镇公共道路(市政规划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惠公交证字(2013)第00016号《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照片、《惠州白鹭湖山水休闲度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依据《惠州白鹭湖山水休闲度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原告程江林摔伤地点道路性质为城镇公共道路(市政规划路),被告惠州白鹭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该道路没有维护、管理义务。原告程江林人身伤害是因自己骑摩托车操作不当摔伤,并非被告侵害了原告民事权益,被告不用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江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程江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盛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