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937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丁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中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3年2月18日生于女儿丁兰婷,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特别是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女儿满月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由父母照顾。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某,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丁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双方结婚、生育女儿等某,但答辩人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也未达到破裂程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3年2月18日生于女儿丁兰婷,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和女儿出生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原告现已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的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今后双方只要多沟通、相互体谅、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多为年幼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中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丁晓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