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小宏与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北滨路商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北滨路商场,李小宏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82号(平街层)。法定代表人:戴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艺。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北滨路商场,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368号二、三、四(部分)。负责人:戴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吴东海,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飞公司)、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北滨路商场(下简称北滨路商场)与被上诉人李小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中飞公司及北滨路商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飞公司及北滨路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杨学艺,被上诉人李小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李小宏与北滨路商场签订《用工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工资为每月4000元。北滨路商场没有为李小宏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11月12日,李小宏在北滨路商场处工作时受伤。2012年2月23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小宏1、中型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2、右髂骨骨折;3、右前臂烧伤(2%,深Ⅱ度);4、多处软组织挫伤,属于因工受伤。其后,北滨路商场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9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双方均未提起行政诉讼。同年4月26日,李小宏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工伤伤残鉴定。同年5月22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小宏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同年10月16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最终认定李小宏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鉴定发生鉴定费400元,已由李小宏支付。2012年11月12日,李小宏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李小宏与北滨路商场的劳动关系;2、北滨路商场与中飞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生活津贴。3、北滨路商场与中飞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李小宏由此诉至一审法院。李小宏在一审中诉称:北滨路商场是中飞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1年8月3日北滨路商场与李小宏签订用工协议,约定李小宏工作岗位为焊工,工资待遇为每月4000元,北滨路商场与中飞公司没有为李小宏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11月12日,李小宏因工作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现李小宏请求判令:l、确认李小宏与北滨路商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5日解除;2、北滨路商场与中飞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4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6000元(4000元*4个月)、生活津贴15000元、鉴定费400元。中飞公司及北滨路商场在一审中辩称: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与原告的工资情况没有异议,其工伤待遇要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因李小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提出解除与北滨路商场的劳动关系,且解除时间涉及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以解除前上年度社平工资为准)问题,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李小宏申请仲裁时解除,从而对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5日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规定,北滨路商场应当为李小宏办理工伤保险。现北滨路商场没有为李小宏办理工伤保险,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李小宏要求北滨路商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现已查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每月工资为4000元,故北滨路商场应支付李小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4000元*9个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计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北滨路商场应支付李小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31.50元(40042元/12个月*9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47.33元(40042元/12个月*4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诊断的原告病情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李小宏要求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6000元(4000元*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李小宏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2012年4月26日,李小宏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5月22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2年10月16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由此,北滨路商场应支付李小宏在2012年4月26日至10月16日期间的生活津贴。《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北滨路商场应支付李小宏2012年4月26日至10月16日的生活津贴15673.56元(4000元÷21.75天×2012年4月26日至当月30日期间的上班天数3天×70%+4000元*5个月*70%+4000元÷21.75天×2012年10月1日至当月16日期间的上班天数10天(包括应计发工资的国庆节假日3天)]。现李小宏要求支付生活津贴15000元,系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李小宏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九)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现已确认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产生了400元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李小宏要求支付4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北滨路商场系中飞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飞公司承担。但北滨路商场系依法设立,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组织和财产,故其对外承担的债务应首先以其财产清偿,不足清偿部分由中飞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北滨路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小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二、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北滨路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小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47.33元。三、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北滨路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小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31.50元。四、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北滨路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小宏停工留薪期待遇16000元。五、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北滨路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小宏生活津贴15000元。六、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北滨路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小宏鉴定费400元。七、上述债务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北滨路商场不足清偿部分,由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八、驳回李小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及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北滨路商场负担。中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江法民初字第0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北滨路商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江法民初字第0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李小宏在二审中辩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北滨路商场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廖 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