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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贞希 吴海飞诈骗、合同诈骗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贞希,吴海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贞希(又名王宾),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海飞,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红超,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贞希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吴海飞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贞希、吴海飞,辩护人王红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罪1.2012年7月7日,被告人王贞希、吴海飞窜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以做生意为名,租赁顺风汽车租凭公司一辆冀AE01**本田雅阁轿车后,以6万元卖给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71000元;2.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王贞希采用上述手段从河北省邢台市滨邢溢行汽车租赁公司租凭一辆冀BX1**宝来轿车后抵押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02972元;3.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王贞希采用相同手段从河北石家庄市大众凯华公司租赁一辆冀T798**大众志俊轿车后抵押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73897元。二、诈骗罪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王贞希以做生意为名向朱某借30000元,2011年9月25日,王贞希用假房产证(户名王某某)押给朱某的方式,通过朱某向董某某借款60000元,次日朱某与王某某、王贞希签订该房产证“抵押合同”,之后王贞希多次向朱某借钱共计60000元,又通过朱某向朱某乙、李某某夫妇借款40000元,至案发王贞希共计借款190000元,付利息24900元(付朱某利息12900元,付朱某乙夫妇利息4500元,付董某某利息7500元),王贞希实际诈骗数额165100元,所借钱款用于还债和消费。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租车合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贞希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海飞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贞希、吴海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吴海飞辩护人辩称,吴海飞系从犯,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王贞希,系立功。经审理查明:合同诈骗犯罪事实1.2012年7月7日,被告人王贞希,吴海飞经预谋后窜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以做生意为名租赁石家庄顺风汽车租赁公司一辆冀AE01**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吴海飞通过他人伪造了该车车主丁辰鹏的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2012年7月10日由王贞希联系,吴海飞冒名丁辰鹏将该车以6万元卖给张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171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了车主,车主返还了5000元租车押金,已发给了买车人张某某。2.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王贞希窜至河北省邢台市,以做生意为名租赁邢台市滨邢溢行汽车租赁公司一辆冀EBX1**宝来轿车。王贞希以3万元抵押给他人后所得赃款,用于还债和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102972元。案发至今该车未追回。3.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王贞希伙同王某某(在逃)窜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以做生意为名租赁石家庄大众凯华交通运输公司一辆冀T798**大众志俊轿车,以3万元抵押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73897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给了车主。二、诈骗犯罪事实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王贞希以做生意为名向朱某借款30000元。2011年9月25日,王贞希用王某某假房产证押给朱某的方式,通过朱某向董某某借款60000元,次日朱某与王某某、王贞希签订该房产证“抵押合同”,之后王贞希多次向朱某借钱共计60000元,又通过朱某向朱某乙、李某某夫妇借款40000元,至案发王贞希共计借款190000元,付利息24900元(其中付朱某利息12900元,付朱某乙夫妇利息4500元,付董某某利息7500元),王贞希实际诈骗数额165100元,所借钱款用于还债和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贞希、吴海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姚梅香、被害人朱某等人陈述,证人田三根、黄杰等人证言;汽车租凭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押金、租金条、借款条复印件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贞希、吴海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租到车辆后或低价变卖或低价抵押给他人,诈骗对方财物,其中王贞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吴海飞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贞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王贞希、吴海飞系共同犯罪,其中王贞希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关于吴海飞辩护人辩称吴海飞系从犯,且有立功的意见,经查,吴海飞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亲自办理假证件,冒充车主卖车,平分赃款,起的不是次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要件,故对吴海飞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海飞所提供线索为公安机关顺利抓捕王贞希起到了一定的协助作用,故对吴海飞系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贞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25年8月10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吴海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贞希、吴海飞所得赃款及宝来轿车一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晓辉审判员  申瑛昌审判员  周子善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亚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