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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张某。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巨大,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9月14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张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需一次性支付被告10万元的抚养费,被告对原告仍然有感情,不存在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事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因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依法驳回,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2012)绍诸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对此也予以肯定,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原告周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因此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每个父母都希望自己的子女能够健康快乐成长,父母离异才是子女成长过程中最大的伤痛。其次,由于原、被告双方经济收入都不稳定,都无法独立承担儿子周某乙的抚养费用,因此更需要双方共同承担对儿子的抚养责任。综上,于情,原、被告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珍惜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帮助孩子健康快乐成长;于法,原、被告双方都应承担起自己作为父母的抚养、教育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汝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