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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桃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衡桃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北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杨玉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1年开始在河北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任业务员,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王某某收取张某甲、艾某、张某乙、金某等人5辆挂车货款共30.1万元,王某某除将其中的2万元交予公司外,剩余28.1万元被其挪作他用。案发后,王某某家人已将28.1万归还河北顺捷专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证明、证人证言、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温学斌 审判员  张 颖 审判员  代 娜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昊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