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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02

案件名称

傅某甲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甲,原系中共浦江县浦南街道五村村书记。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1日被逮捕。2013年5月2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卫东,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甲及辩护人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人民币16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傅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对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辩称自己只是村里的文书,办理土地转让的相关事项均由会计负责,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对第二起犯罪事实辩称:1、本案的村委会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转让土地使用权是经村两委决定的,所得的款项都是村集体收取。2、被告人傅某甲曾任村文书,现任村支书,对村里的事情都是和村长商量,不存在所谓的决定,最终的决定权都是在村两委。在第二起招投标会上,被告人傅某甲主持并发言,实质是超越了自己的权利,对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3、从本案造成的后果看,转让所得的款项,一部分用于还村集体所欠的债,另一部分用于村里的日常开支,被告人傅某甲主观恶性不深。综上,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份,在浙江义乌做生意的施某想在浦江县浦南街道五村购买10间屋基用于建造厂房、住宅。施某经过朋友找到时任村会计、文书的被告人傅某甲,在被告人傅某甲的帮助下,村主任许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召开村两委会,同意以45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潘丽路东边、傅店村南边该村集体土地划为10间屋基,以转让的形式卖给了施某,并决定由被告人傅某甲负责土地征用等事项。后被告人傅某甲以垫付10间屋基的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费、支付帮施某多征用土地的补偿款为由从施某处拿到35万元,支付给村民许维吐、傅某戊、傅如家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费共计人民币13.1万元。2009年6月9日,施某将45万元转入五村经济合作社账户。2、2010年11月份,浦江县浦南街道五村村两委为了解决村集体资金缺口,村长许某甲和被告人傅某甲商量决定并经五村两委开会同意,将五村位于潘丽路以东、傅店以北、麻车村南边、办公室斜南面的一块村集体土地划为10间屋基,以公开招投标方式出让给该村住房困难户,由被告人傅某甲办理转让土地的相关事项。后被告人傅某甲、许某甲,在未经浦江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五村村委名义将该10间屋基以人民币76.33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五村村民许某庚、傅某壬、傅某癸、傅海东、傅某子。3、2011年6月份,浦江县浦南街道五村两委为了解决该村上东陈自然村资金缺口问题,五村村主任许某甲、村书记傅某甲在未经浦江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召开村两委会,以五村村委名义将上东陈自然村篮球场的集体土地划分为4间屋基,以人民币39.7888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五村村民季某、朱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证人许某甲、陈某甲、吴某甲、许某乙、吴某乙、傅某乙、陈某乙、傅某丙、施某、傅某丁、傅某戊、许某丙、傅某己、许某丁、许某戊、傅某庚、许某己、傅某辛、孙某、吴某丙、许某庚、许某辛、傅某壬、傅某癸、傅某子、陈某丙、黄某甲、黄某乙、吴某丁、傅某丑、朱某、季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违法用地勘测报告浦土勘违(2012)第138号、第007号;违法用地勘测报告浦土勘违(2012)第138、139-1、139-2、140号;施某提供的债权转让凭证;记账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2010年农村缺房户建房初审意见表;证人黄某乙提供的一份2010年通过审批的住房困难户名单;金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五张;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浦江县国土资源局移送案件相关材料;季某、朱某提供的收款收据;浦江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情况说明;五村现金日记账及明细账;浦江浦信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核报告浦信会综审字(2013)018号;吴某丁的谈话及证据清单、会议记录;五村村民的控告信;被告人傅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获利人民币16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但被告人傅某甲系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提出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是由其决定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傅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傅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