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景云与董东风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云,董东风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875号原告张景云,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东风,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薛湖镇。委托代理人王培、刘朝阳,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张景云诉被告董东风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先、被告董东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云诉称,2006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3月1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2月19日生育长子董X,2009年农历7月23日生育次子董XX。同居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及辱骂,致使原告精神受到刺激,生活无法自理。请求判决同居期间生育长子董X、次子董XX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2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董东风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也未曾患有精神疾病;被告的经济条件也不好,无力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愿意抚养长子董X;被告同居前给付原告彩礼24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状况及如何抚养;2、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4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2月19日生育长子董X,2009年农历7月23日生育次子董XX,现长子董X随被告方生活,次子董XX随原告方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系同居关系。原告主张患有精神疾病,无力抚养孩子,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病情无法认定;因长子董X现随被告方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次子董XX现由原告抚养,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20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财产状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4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彩礼的事实,且双方同居多年,并育有二个儿子,对被告的该项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长子董X由被告董东风抚养,次子董XX由原告张景云抚养;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景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审 判 员 洪林杰人民陪审员 吴建立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福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