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岭山陶安体育用品厂与肖正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岭山陶安体育用品厂,肖正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陶安体育用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投资人:付林清。委托代理人:王建安,系该厂的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建中,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正西,女,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代理人:鲍文科,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陶安体育用品厂(以下简称陶安厂)诉被告肖正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冰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海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冰洁、人民陪审员黎远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安厂的委托代理人梁建中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正西的委托代理人鲍文科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投资人付林清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安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正西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安厂诉称: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1日和8月25日两次向被告订购EVA材料2600码,并标明质量要求为“要求环保,低毒,符合美规低7P标准”。被告对原告的质量要求是明知的。原告使用被告的EVA材料加工棒球手套,棒球手套于2012年11月22日经香港MTS质量检测机构检验出EVA不符合环保要求,原告的客户因此取消了与原告的订单。被告提供的不合格EVA材料导致原告损失42008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正西辩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合作良好,货物质量一直没有问题。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各项标准,是合格产品,有检测报告予以证明。原告检测的产品上所使用的原材料并非被告提供,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给其客户的不合格产品是因被告原因所致。此外,原告亦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供应500码EVA材料给原告,原告于当天付清货款1600元。被告又于2012年8月30日供应2100码EVA材料给原告,原告于当天付清货款6720元。上述交易,均有送货单及收据,货品单价均为每码3.2元。上述交易的两份送货单均有“货品如有质量问题,请不要裁剪、上胶,并保持原状,于三天内通知我公司(即被告),逾期视为认同,否则损失自负”及“本文本既为规定双方权利义务之购销合同,又为双方债权债务之凭证”的备注内容。原告收取上述货品后,没有检验,直接将上述货物用于生产。原告称用被告提供的上述500码EVA材料生产棒球手套,并出口到香港,香港的FunmarkToys公司抽取棒球手套样品送到香港MTS公司进行检测,香港MTS公司于2012年10月3日出具的测试报告表明,送检的棒球手套样品合格;而用被告提供的上述2100码EVA材料生产棒球手套,香港MTS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测试报告表明,送检的棒球手套样品不合格,被其客户东莞市东坑富景塑胶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富景厂)取消订单。原告又称其与客户约定的棒球手套单价为每对21元,因质量不合格被退货的手套为20004对,故损失为420084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的质量标准为“要求环保,低毒,符合美规低7P标准”,被告则主张双方没有约定质量标准。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质量标准的约定,提供了两份《订货合同》,上述《订货合同》备注栏中有上述标准的记载,但上述《订货合同》没有被告的公章或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被告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检测不合格的棒球手套系使用其提供的EVA材料生产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被检测不合格的棒球手套的质量问题是由于被告所供的EVA材料所致的。原告为证明上述检测不合格的棒球手套系使用被告提供的EVA材料生产的,提供了其工作人员王建安与被告工作人员“刘总”的手机通话录音。通话录音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1.原告工作人员王建安讲其知道价钱越高可能环保级别越高,但原告在与被告商议价格的时候并没有降低环保的要求,被告也应针对原告采购时的环保要求所需要的价格作出说明;而被告工作人员“刘总”的答复为如果环保要达到一定要求的,双方需要签合同的;2.原告工作人员王建安讲开始的500码原告拿去化验是没有问题的,后面1600码是用再生料还是不同的加工工艺则不清楚;被告工作人员“刘总”的答复为一分价钱一分货,单价是2元-3元的都含有再生料,再生料是不稳定的因素,若要真正达到100%的EVA产品单价起码要5元;3.原告工作人员王建安讲客户要求作环保料,被告掺再生料的目的是降低成本;被告工作人员“刘总”对此答复称是;4.原告工作人员王建安讲被告掺再生料忽略了原告的环保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刘总”的答复为不是忽略,而是因为原告所购数量少,难以拿去检测,如果原告所购数量大,被告肯定会拿去检测,且大的单如果客户提出环保要求被告也会对产品进行检测,检测合格才发货,小的单一般都是客户自己拿去检测,放心就用,材料不行就退回;5.原告工作人员王建安讲原告损失很大,被告也有很大的失误,要求被告表态提出方案解决;被告工作人员“刘总”的答复是双方都有责任,且被告的送货单上明确原告收货后要在七天内检测,原告可以在七天内将产品送去检测如果七天内材料不行退回更换。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富景厂的《订购单》、《退货单》及《证明》。上述《订购单》记载的订购数量为40008套,单价为每套21元,《订购单》的右上角有“此单取消因测试不通过”的内容。上述《退货单》记载的退货数量分别为965套、1968套、9365套、11736套,合计退货数量为24034套。上述《证明》由富景厂出具,记载的内容为富景厂以东莞市富景玩具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订购棒球手套40008个,其中粉红及黑PU款各10002个,迷彩款20004个,单价每个21元;2012年11月22日经检测迷彩款与粉红色款不符合环保要求,其于2012年12月4日取消迷彩款与粉红色款的订单,并将上述款式的手套退回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处理;据悉,原告已按订单完成整批棒球手套40008个。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未果,遂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富景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取消订单及订购单、订货合同、送货单、收据、退货单、证明、测试报告、检测报告、照片、通话录音,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测试报告、检测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点是:一、被告供给原告的EVA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否赔偿。关于本案争议点一,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所供的EVA材料要符合“环保、无毒、美规低7P”标准,原告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没有被告及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或印章,被告陈述没有收到上述《订货合同》,故上述《订货合同》中记载的“环保、无毒、美规低7P”标准不能作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EVA材料的质量标准不明确,但被告交付的EVA材料仍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被告交付的EVA材料不是特别订制原材料,属于种类物,原告收货后未就被告交付的EVA材料共同抽样检验,即使原告还有库存的EVA材料,在被告不确认为被告所供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原告库存的EVA材料或原告生产的成品棒球手套中使用的EVA材料即为被告所供的EVA材料,故对本案所涉及的EVA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通过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方式确定。原告为证明被告所供的EVA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香港MTS公司2012年11月22日的测试报告,但该报告检测的物品为原告生产的棒球手套,并非被告提供的EVA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EVA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工作人员“刘总”的通话录音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总”也没有确认金海迪厂供给原告的EVA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确认原告生产的被客户认为有质量问题的棒球手套是使用金海迪厂供给原告的EVA材料所生产以及生产的具体数量及存在质量问题的数量。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供的EVA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所供的EVA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点二,因本院不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所供EVA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故原告主张因被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420084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陶安体育用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01元,由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陶安体育用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胜代理审判员 林冰洁人民陪审员 黎远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方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