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婷,原审被告陈德祥,李正菊与被上诉人马季离婚及返还彩礼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婷,女,1986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季,男,1985年10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守宪,马季母亲。委托代理人陈全营,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德祥,陈婷父亲。原审被告李正菊,女,陈婷母亲。上诉人陈婷,原审被告陈德祥,李正菊与被上诉人马季因离婚及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婷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马季及委托代理人胡守宪,陈全营,原审被告陈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他人介绍认识,12月30日原告给了被告彩礼33000元后,双方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审认为,原告马季请求与被告陈婷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33000元的请求,双方虽已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典礼,但彼此在一块生活时间较缺,且因结婚也给原告家庭造成经济困难,本院酌情返还28000元。据此判决:1、准许原告马季与被告陈婷离婚;2、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钱28000元。陈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收到的彩礼没有33000元,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了近一年,彩礼也已全部消费完,而上诉人的陪嫁物品价值6000余元。请求改判。马季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婷与被上诉人马季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婚后不久双方即产生矛盾,分居生活。马季提出离婚,陈婷表示同意,说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双方已举行结婚典礼,并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家庭均有支出消费。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33000元彩礼应适当予以返还,本院酌定返还彩礼15000元较为事宜。上诉人称陪嫁物品价值六千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准许马季与陈婷离婚。二、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陈婷、陈德祥、李正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返还马季彩礼款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婷负担200元,被上诉人马季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林照友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黄莹莹—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