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齐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齐某乙,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在安阳市殷都区梁邵村帮其姑姑齐瑞英收麦子时,与被害人卢秋香发生冲突,后双方相互殴打。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将卢秋香打伤,经鉴定,卢秋香的伤情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卢秋香陈述;3、证人齐xx、梁xx、梁xx、王x、齐xx、梁xx、梁xx等人证言;4、申请、户籍证明等书证;5、鉴定意见;6、其他材料。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在安阳市殷都区梁邵村帮其姑姑齐瑞英收麦子时,与被害人卢秋香发生冲突,后双方相互殴打。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将卢秋香及卢秋香之子梁思远打伤,经认定,卢秋香的伤情构成轻伤,梁思远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于2013年3月4日到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投案。本案审理期间,齐某甲、齐某乙与被害人卢秋香、梁思远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卢秋香、梁思远的陈述;3、证人齐xx、梁xx、王x、齐xx、梁xx、梁xx等人证言;4、申请、户籍证明等书证;5、伤情鉴定意见;6、调解协议、破案情况说明等其他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齐某甲、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齐某甲、齐某乙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齐某甲、齐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善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