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南宁吉祥天商贸有限公司与徐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吉祥天商贸有限公司,徐薇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115号原告:南宁吉祥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A座13层1309号。法定代表人:卢华玉,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一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世宏,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薇。委托代理人:马谨,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审理原告南宁吉祥天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宁吉祥天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吉祥天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吉祥天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南宁吉祥天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南宁吉祥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南宁吉祥天商贸有限公司。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蒋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