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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知民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与刘艳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刘艳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知民初字第0026号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琴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晋军、罗云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华。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芳奈公司)与被告刘艳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芳奈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芳奈公司诉称:“FanGnaiEr芳奈儿”商标注册号为第3119244号,商标注册人为章国鸣,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商标注册人章国鸣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自2009年9月28日起,原告在国内以排他许可方式在内衣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日,章国鸣对原告签发经营、打假、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为“芳奈儿”品牌中国区运营唯一总部单位,负责该品牌中国区运营、打假、维权等所有事宜。自“FanGnaiEr芳奈儿”商标获准注册以来,权利人章国鸣及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通过电视、杂志、报纸等各大媒体在全国进行全面推广,并斥巨资邀请香港著名影星温碧霞担任产品代言人。“芳奈儿”品牌产品以优质的产品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已成为中国美体内衣行业十大品牌之一。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公司的网站上开设网店面向全国大量销售未经原告授权,非原告生产,却使用涉案商标作为商标标识的内衣。随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但被告置若罔闻。2010年,原告对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后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不予回应。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芳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芳奈儿”注册商标全国唯一总部经营、打假、维权授权书、“芳奈儿”商标授权说明书、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补充协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芳奈公司对涉案商标拥有排他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第二组证据:聘书、2010年度中国美容化妆品业美体内衣十大品牌荣誉证书,证明涉案商标产品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知名度。第三组证据: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被告出售的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010年11月18日《南方日报》上原告刊登的维权声明,原告致被告的律师函及快递单费用20元,公证费用1500元和律师费用1万元,证明原告维权行动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刘艳华答辩称:原告是否拥有“芳奈儿”注册商标权我不清楚。原告所讲事实不成立,我在建湖于2008年开了个实体店卖“美瑞斯”文胸,我从广州进货。后来我在网上也进其他一些货,当时在网上看到价格合适的东西,就买下来在网上销售,但这些都是顺带的,我主要卖的是文胸。我网上卖“芳奈尔”内衣时,原告没有提示我卖的是假的,当时是淘宝给我下的架,下架后我就不卖那款产品了。原告主张的3万元赔偿数额,被告无力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艳华向本院提交了淘宝交易记录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被淘宝通知下架,其已经不再出售“芳奈尔”产品。同时证明被告共出售了9笔“芳奈尔”共10条内衣。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未发表意见,表示这些东西只要花钱就可以弄到。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表示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供的淘宝交易网页打印记录,原告表示因打印件未经公证,不能确认真实性。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不含律师费发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律师费发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发票开具时间远早于本案立案时间,且发票金额与原告主张不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淘宝交易网页打印记录,经法庭现场以被告名义登陆淘宝网站,网站交易记录显示的与原告打印件无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经章国鸣申请,2003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5类“FanGnaiEr芳奈儿”商标,注册号为第311924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腰带(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2009年9月28日,章国鸣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排他性使用第3119244号“FanGnaiEr芳奈儿”商标,使用费500万元每年,授权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2009年9月28日,章国鸣在《“芳奈儿”注册商标全国唯一总部经营、打假、维权授权书》中,授权原告为“芳奈尔”品牌中国区运营唯一总部单位,负责“芳奈儿”品牌在中国区运营、打假、维权等事宜。2011年2月26日,章国鸣作出《“芳奈儿”商标授权说明》,认为该授权已经包括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有关侵犯“芳奈儿”商标权的诉讼,并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有关诉讼。2012年8月1日,章国鸣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将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27日,原告代为章国鸣维权的授权期限也相应延长。自2008年6月30日起,被告刘艳华通过其在淘宝网站注册的美瑞施内衣专卖店共售出假冒“芳奈尔”品牌的内衣10条。被告刘艳华所售的假冒“芳奈尔”薄款矫形纤体内衣进货价格为27元,网上销售价为38元。原告正品薄款矫形纤体内衣的出售价格为150元。2010年1月1日以后,被告刘艳华未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的“芳奈尔”薄款矫形纤体内衣。2010年9月26日,原告以淘宝用户“性感小衣衣”从被告处购买“芳奈尔”品牌纤体矫形内衣1条,并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进行公证保全,公证费用1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芳奈尔”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原告主张3万元的损失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119244号“FanGnaiEr芳奈儿”注册商标的排他性许可使用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刘艳华销售假冒“芳奈儿”牌注册商标内衣的行为侵犯了“FanGnaiEr芳奈儿”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其不知所售商品是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正品“FanGnaiEr芳奈儿”售价150元,而被告进货价格27元,远低于正品价格,且被告不能提供从第三人处合法取得的证据。故对被告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时间、规模、侵权性质、损害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500元。如果被告刘艳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葛丹峰代理审判员  贾 娟代理审判员  丛云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