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扬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与何正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何正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62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266号。负责人陈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全军。被告何正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扬中公司)与被告何正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扬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全军、被告何正其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扬中公司诉称,2011年1月31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无证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38省道由北��南行驶至星河集团门前路段,与行人冯某相撞,致冯某受伤,后交管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冯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经扬中市人民法院(2012)扬民初字第210号调解书确认,原告共赔偿冯某12750.8元,由于被告何正其属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275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正其辩称,原告给付的款项系法律文书确定的其应承担的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因经济紧张,无力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何正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38省道扬中市境内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星河集团门前时,与行人冯某相撞,致被告何正其、冯某受伤。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处理,因该起事故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具���地点,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2012年5月,冯某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扬中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12)扬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冯某12750.8元。原告已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义务。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何正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相关抢救费用后,向被告何正其追偿,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正其返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人民币12750.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何正其负担(被告何正其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直接退给原告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陈继根二〇一三年���月六日书记员  丁翠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