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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绪影诉被告张绍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绪影,张绍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刘绪影,女。被告张绍民,男。原告刘绪影诉被告张绍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代仁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绪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绪影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张绍民从原告刘绪影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2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始终推脱不给。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绍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据,证明被告张绍民向原告刘绪影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张绍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张绍民为原告刘绪影出具一份借据,约定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2012年10月2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现被告张绍民向原告刘绪影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因此,原告刘绪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张绍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绪影借款本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绍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