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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子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卢延庆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延庆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子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延庆,别名芦毛河,男,生于1976年9月17日,汉族。2003年4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辩护人冯顺平,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3)第0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延庆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延庆及其辩护人冯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9日,被告人芦延庆和刘某甲、孙某某(已判刑)受高某甲(已判刑)雇佣准备盗窃原油。7月10日凌晨2时许,芦延庆和刘某甲、孙某某、高某乙坐高某甲的三轮车来到子长县史家畔乡冯家咀头村瓦窑堡采油厂采油五大队3168号井场,芦延庆、高某甲、刘某甲、孙某某和高某乙同该井场照井工商量装原油未果后,刘某甲、高某乙在照井房防止照井工打电话,芦延庆、孙某某在井场装好20余袋原油,后高某甲在运输原油途中被采油队保卫科当场查获,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原油价值为316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芦延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芦延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芦延庆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被告人芦延庆和刘某甲、孙某某(已判刑)受高某甲(已判刑)雇佣准备盗窃原油。7月10日凌晨2时许,芦延庆和刘某甲、孙某某、高某乙坐高某甲的三轮车来到子长县史家畔乡冯家咀头村瓦窑堡采油厂五大队3168号井场,见井场有照井工看护,被告人芦延庆等人给照井工300元商量装原油未果后,刘某甲、高某乙在照井房防止照井工打电话,芦延庆和孙某某在井场装好20余袋原油,高某甲在运输该原油途中被采油大队保卫科查获。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原油价值3160元。另查明,被告人芦延庆2003年4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7月10日,瓦窑堡采油厂五大队报案称油井原油被盗,子长县公安局石油安全保卫大队已立案侦查。2、被告人芦延庆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一天,高某甲说以100元的价位雇佣他去装原油,他同意后与高某甲、刘某甲、孙某某、高某丙和高某乙来到史家畔乡冯家咀头村枣林山瓦窑堡采油厂的一个井场准备盗窃原油,高某乙拿走他的200元和该井场的两名照井工商量装原油被拒绝后,刘某甲看着照井工防止其打电话,他和孙某某在井上装了20几袋原油,高某甲运输原油时遇见查原油的人员,他们就跑了。3、同案犯高某甲、刘某甲、孙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他们三人和芦延庆、高某乙在子长县史家畔乡冯家咀头村枣林山瓦窑堡采油厂3168号井场准备盗窃原油,他们给该井场的两名照井工300元商量装原油被拒绝后,他们就看着照井工防止其打电话,自行在3168号井上装了20几袋原油,临走时将300元装在香烟盒内放在照井房。4、证人乔某某、高某丁证言证实,他们是3168号井的照井工,2010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他们在照井房睡觉时来了四男一女给他们300元准备在该井场装几袋原油,他们拒绝后,一个光头男子和那个女人在照井房里看着他们,另外几个男子去井场装原油,高某丁准备打电话通知队上时被那个女人拦住,那些人装好原油离开井场时将300元装在烟盒里放在照井房,他们就给区队长打电话汇报了情况。5、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10日凌晨5时许,他知道3168号井场的原油被盗后,就安排保卫科排查,凌晨5时许将参与盗窃原油的其中2名嫌疑人抓获。6、证人王某某、刘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7月10日凌晨5时许,他们知道3168号井场的原油被盗后马上组织排查,后将参与盗窃原油的其中2名嫌疑人抓获。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蓝色农用双力机动三轮车一辆,原油1.24吨。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高某丁处提取的延安牌香烟盒内装有人民币300元。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井场位于子长县史家畔乡冯家咀头村枣林山瓦窑堡采油厂3168号油井井场。10、原油过磅表及含水化验证明证实,涉案原油净重1.24吨,含水为9%。11、瓦窑堡采油厂采油五大队证明证实,被扣含水原油1.24吨已交回该队。12、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0)0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原油的价值为3160元。13、子长县人民法院(2003)子刑初字第0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4月1日,被告人芦延庆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4、子长县人民法院(2010)子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高某甲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刘某甲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孙某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15、户籍证明证实,芦延庆生于1976年9月17日。上述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芦延庆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原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延庆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对被告人芦延庆系从犯的辩称,综合案情,芦延庆在犯罪过程虽未起到组织、策划作用,但其参与了犯罪全过程,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芦延庆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延庆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宁峰代理审判员  郭小琳人民陪审员  强小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贺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