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杜某甲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28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乙,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28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陈某甲三人在接受安阳新明珠陶瓷有限公司运输煤的委托后,驾驶豫E-FXX**半挂车于2013年4月9日6时许,由被告人杜某甲指使被告人杜某乙、陈某甲从车上卸下3吨煤(价值2340元)并装上煤矸石。事后,被告人杜某乙、陈某甲二人到安阳新明珠陶瓷厂卸煤时被厂里的检验员查出车里含有煤矸石。被告人杜某甲将卸下的煤回家中后,以1460元的价格将其出售。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于2013年4月28日到内黄县公安局后河派出所投案。庭审前,被告人杜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等人的证言,陕西省神木县运输合同书,过磅单,赔偿协议,内黄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杜某甲辨认现场照片,安阳新明珠陶瓷有限公司证明,内黄县公安局后河派出所证明,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杜贺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陈贺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陈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杜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46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