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天长市方明手工艺皮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伊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方明手工艺皮具有限公司,南京伊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天长市方明手工艺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秦栏镇民营科技企业示范区。法定代表人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被告南京伊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南东瓜市4号7层。法定代表人云登卓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天长市方明手工艺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明公司)诉被告南京伊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公司委托代理人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明公司诉称,2008年至2011年间,方明公司与伊莎公司一直有贸易往来。2011年11月29日,双方对账并确定伊莎公司尚欠方明公司货款130000元。伊莎公司遂制定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4月前付80000元,2014年2月1日前付50000元。2012年4月,伊莎公司未按约付第一笔货款80000元。方明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伊莎公司给付方明公司货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伊莎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方明公司与伊莎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11月29日,方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与伊莎公司的股东李雪进行对账,确认伊莎公司尚欠方明公司130000元。同日,由李雪签字确认,伊莎公司向方明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经协商后南京伊莎工贸有限公司定于2012年4月之前支付天长市方明手工艺皮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捌万元整,余额人民币五万元在2014年2月1日前支付,特此说明。南京伊莎工贸有限公司2011.11.29”。嗣后,伊莎公司未按约付款,方明公司索款无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方明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付款计划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方明公司与伊莎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双方经对账,确认伊莎公司尚欠方明公司130000元,同时伊莎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故伊莎公司应按约付款。伊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伊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长市方明手工艺皮具有限公司130000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损失(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伊莎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