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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世辉与被上诉人兰恩强债务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世辉,男,汉族,44岁,身份证号:4115031967********。委托代理人李永、余运良,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恩强,男,汉族,45岁,身份证号:4130231968********。上诉人吴世辉因与被上诉人兰恩强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世辉及委托代理人李永、余运良,被上诉人兰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2007年双方合伙办一加工腻子粉厂,双方合伙至2011年3月解除合伙关系时由被告吴世辉给付原告兰恩强技术转让费,并于2011年3月3日由被告吴世辉出具欠款条:“今欠到兰恩强技术转让费5万元,年底付清。”此款由于被告当年未付,在反复索要无果后原告诉请本院。原审认为:本案是原、被告双方因合伙关系解除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明析,被告应当归还所欠债务。至于被告辩称所欠债务已分批归还,首先其举证三份收到条与其所打欠条时间不相符,其次原告对此收条亦不认可,且与其欠条年底归还自相矛盾,故对其辩称归还欠款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存货作价4347元因原告方未有书面证据,同时被告也否认此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给予迟延利息问题应当在双方约定归还当日未付后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吴世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恩强欠款5万元并承担延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31日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115O元,由被告吴世辉承担。上诉人吴世辉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吴世辉欠被上诉人兰恩强50000元,并于2011年3月4日出具了欠条,上诉人认可。此后,上诉人吴世辉于2011年3月17日、4月19日先后共偿还了被上诉人兰恩强欠款37500元,被上诉人兰恩强也出具了收条。上诉人吴世辉尚欠被上诉人兰恩强12500元。请求改判上诉人吴世辉偿还被上诉人兰恩强欠款12500元。被上诉人兰恩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兰恩强于2011年3月17日收到上诉人吴世辉25000元正,并出具有收条;被上诉人兰恩强于2011年4月19日收到上诉人吴世辉12500元正,并出具有收条,两收条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世辉与被上诉人兰恩强解除合伙关系时,吴世辉欠兰恩强50000元技术转让费,并于2011年3月4日出具了欠条。此后,兰恩强于2011年3月17日收到吴世辉25000元正,并出具有收条;兰恩强于2011年4月19日收到吴世辉12500元正,并出具有收条。因该两笔款共计37500元,兰恩强收到的时间是在吴世辉向兰恩强出具50000元欠条之后,故应予扣除,双方折抵后,吴世辉尚欠兰恩强12500元。故上诉人吴世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吴世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兰恩强欠款12500元并承担延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31日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1150元,由被上诉人兰恩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其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