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宜城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和李某某、邓某某等人到宜城市郑集镇吃午饭。饭前,被告人鲁某某借故离开后拔掉邓某某摩托车上的钥匙(钥匙上串有邓某某家大门的钥匙)窜至邓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带玉石吊坠的铂金项链一条。经物价鉴定:铂金项链价值为2907元。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退还给邓某某400元现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鲁某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和李某某、邓某某等人到宜城市郑集镇金铺村一组一朋友家吃午饭。饭前,被告人鲁某某借故离开,拔掉邓某某摩托车上的钥匙(钥匙上串有邓某某家门上的钥匙),窜至邓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带玉石吊坠的铂金项链一条。经物价鉴定:铂金项链价值为2907元。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退还给邓某某400元现金。认定上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7日上午,其和李某某、鲁某某等人到宜城市郑集镇金铺村一朋友家吃饭,饭前鲁某某说有事走了一会儿。其晚上回到在宜城市农工街租住的房子时发现1000元和一条铂金项链被盗。其怀疑是鲁某某盗窃,过了一天,其和李某某找到鲁某某,鲁某某承认是他偷的,退赔了其400元钱。2、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邓某某妻子。2013年2月27日,其家被盗1000元现金和一条带玉石吊坠的铂金项链。被盗后,其家怀疑是鲁某某盗窃的。过了一天,其和丈夫邓某某以及李某某等人找到鲁某某,鲁某某承认是他偷的,退了400元钱。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鲁某某和其一起到宜城市郑集镇金铺村吃饭,邓某某发现其家被盗后怀疑是鲁某某所为,和其一起找到鲁某某,鲁某某承认是其盗窃的。4、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金项链价值2907元。5、被告人鲁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益华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何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