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根,李凡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王长根。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贾春林,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凡良。委托代理人王珊,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长根与被告李凡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谢维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长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李凡良委托代理人王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根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还款方式为2012年4月31日还款10000元,余款于2012年8月31日前还清,到期未还则按1%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因此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凡良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的借款合同,仅有借条不能认可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出借相应款项,该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本案合同还未生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长根和被告李凡良相识,两人于2011年左右一起做工程,从而产生债务纠纷,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50000元整,定于2011年4月31日归还10000元,余款在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到期未还的,按总金额的1%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共同投资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该借据实际上是对双方投资以及盈亏的结算,该借据所载明的内容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据约定支付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是对被告到期不还款的处罚,但约定利率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告主张将逾期资金利率调高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凡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根欠款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十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李凡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好1665元,由被告李凡良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王长根垫付,被告李凡良应当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长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维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叶雪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