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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萍与褚先明、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褚先明,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592号原告:王萍,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青,男,系原告之弟。被告:褚先明,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林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学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玉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萍诉被告褚先明、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被告禇先明、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学刚、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诉称:2012年9月12日18时20分,被告褚先明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皖BXXX**号公交车,沿本市北京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鸠兹广场附近时,因未注意安全操作,致车厢内乘客原告王萍受伤。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褚先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萍无事故责任。原告王萍受伤后于同日入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72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原告从事装潢业务瓦工工作,受伤后给原告工作带来巨大不便。现已实际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面部受损且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将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赔偿款81996元(营养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伤残补助金42048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840元、鉴定费2100元、补拍片费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褚先明辩称:同意公交公司意见。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有注意安全乘车的义务,驾驶员无权干涉原告在车厢内的行动自由,交警部门作出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我公司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8万元的车上人员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40340.64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同意公交公司的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人限额8万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0%的免赔率,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18时20分,褚先明驾驶车牌号为皖BXXX**的公交车,沿北京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西路鸠兹广场附近时,因未注意安全操作,致车厢内乘客王萍受伤。次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褚先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萍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左腕适当功能锻炼,禁负重;休息一月来院复查。2012年12月25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萍临床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遗有左上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后续面部瘢痕整复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千元。3、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以上三项鉴定,每项鉴定费为700元,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公交公司支付,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408元(拍片费用)。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南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该社区居民,其所承包的土地已于1985年被全部征用,现为失地居民,长期从事装潢行业。芜湖市嘉宏装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公司瓦工师傅,工资收入为120-150元/天。本案中,原告要求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另查明:皖BXXX**号公交车的所有人为公交公司,褚先明为公交公司员工,事发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该车辆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8万元,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医疗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每座或10%免赔率,两者取其高;保险条款还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居委会证明、工资证明、鉴定意见、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褚先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褚先明驾车系职务行为,应由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应获赔偿为:1、医药费(拍片费用)40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为5760元(80元/天×72天);3、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为2160元(30元/天×7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居住地已经划入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7、误工费,结合原告收入状况,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480元(120元/天×10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本案中,原告对后续治疗、二次手术的费用均不主张,该二项鉴定费1400元予以扣除;9、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以上合计7151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医药费,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主张以10%计算免赔率,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医药费中的40.8元(40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公交公司赔偿,其余66475.2元(71516元-40.8元-5000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人保芜湖分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萍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4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萍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6475.2元;三、驳回原告王萍对被告褚先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王萍负担120元,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汪雨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