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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民三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与安玉建侵害商标权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安玉建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三初字第45号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盖文博(GAVINHOWARDBURTO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媛,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玉建(系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辉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玉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诉称,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享有“LAFARGE”、“拉法基”和“LAFARGE及L图”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至今有效,2005年3月30日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独占许可原告使用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权,原告享有合法有效的诉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2011年10月31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二期外观标示为“大宝漆”等字样的店铺内,销售外观印有“拉法基”等字样的接缝纸带,其包装及所贴印的商标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被告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拉法基”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玉建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出具的(2011)临沂蒙证民字第941号、940号公证书,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出具的(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1307号公证书,证明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享有“LAFARGE”、“拉法基”和“LAFARGE及L”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至今有效。原告经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对上述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第二组,聊城市工商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1)聊鲁西证民字第1570号公证书、封存产品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名片三张,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第三组,原告生产的拉法基接缝纸带一盘(在(2012)聊民三初字第110号案件中提交)及该接缝纸带照片三张,证明与被控侵权产品明显不同。第四组,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出具的(2011)临沂蒙证民字第942号公证书,证明拉法基系列建筑材料在我国被广泛使用,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五组,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发票1张,收款收据1张,交通费等发票5张,证明原告本案支出维权费用1089元。被告安玉建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自1995年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取得第G648681号“LAFARGE及L”商标(有效期自199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第762416号“LAFARGE”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建筑材料等。2005年3月30日,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在本协议存续期间许可原告在石膏板、石灰及相关建筑用非金属材料及轻钢龙骨和螺钉产品上独占使用上述商标标示所有由原告制造、供应和销售的独占合同产品的权利。该协议自签字日起生效,在原告存在时始终有效。2011年5月18日,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区域内对侵害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有效期为2年。经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海燕申请,2011年9月7日,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雁冰与公证人员张大光随齐海燕指定的购买人徐守超、王均建来到标有“DAIHO大宝漆(大宝漆聊城服务中心)”字样的商铺(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二期),在该商铺徐守超、王均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贴有“拉法基LAFARGE、拉法基强力抗裂接缝纸带”字样的接缝纸带一卷,价格为人民币9元整,并从商铺销售人员处取得购货凭证(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0408227)一张、业务联系名片三张。随后,徐守超对该商铺外观标识进行了拍照(经公证人员检查,该相机拍照前无存储内容)。购买行为结束后,徐守超对所购接缝纸带进行拍照,并交由公证员封存。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了(2011)聊鲁西证民字第1570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袋内有接缝纸带一盘,侧面标签标有“拉法基LAFARGE”、“强力抗裂接缝纸带”字样,外圈标签标有“拉法基LAFARGE”、“拉法基强力抗裂接缝纸带”字样。经比对,被告销售的接缝纸带与原告正品存在以下差别:正品的防伪标识为黄色椭圆形,防伪码为彩色;封存产品的标识为白色方形。正品的生产厂家为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而封存产品标明上海康乐化工有限公司监制。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4993518、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1张;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9元;交通费发票5张,金额为80元;以上共计1089元。另查明,字号名称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辉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为被告安玉建,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香江二期河东路G-116-17号,成立日期为2010年5月14日,经营范围为五金、板材、装饰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第928982号“拉法基”文字商标、第762416号“LAFARGE”商标、第G648681号“LAFARGE及L”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3、被告是否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的责任。现分析评判如下: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是证号为G648681、商标为“LAFARGE及L”、核定服务项目第19类,证号为762416、商标为“LAFARGE”、核定服务项目第19类,证号为928982、商标为“拉法基”、核定服务项目第19类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且在石膏板、石灰及相关建筑用非金属材料及轻钢龙骨和螺钉产品上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授权原告进行诉讼。故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并得到商标注册人授权诉讼,有权作为本案主体提起并参加诉讼。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1)聊鲁西证民字第1570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对于该公证书,被告安玉建放弃质证权利,因此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该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的接缝纸带侧面标签、外圈标签标有“拉法基LAFARGE”与原告独占使用许可的“LAFARGE及L”、“LAFARGE”、“拉法基”商标近似,涉案接缝带上使用上述标识未经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该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也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出庭未提供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赔偿数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确定,本院根据被侵权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侵权赔偿数额为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玉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被许可人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对注册商标第19类G648681号“LAFARGE及L”商标、762416号“LAFARGE”商标、928982号“拉法基”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的接缝纸带;被告安玉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驳回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安玉建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过付侵权损失款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珍审 判 员  管玲玲代理审判员  杜凤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德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