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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段泊岚支行移风分理处与徐崇法、张子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段泊岚支行移风分理处,徐崇法,张子波,张先刚,魏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299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段泊岚支行移风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移风店镇驻地。负责人解健,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振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段泊岚支行移风分理处信贷员。被告徐崇法。被告张子波。被告张先刚。被告魏刚。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段泊岚支行移风分理处为与被告徐崇法、张子波、张先刚、魏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段泊岚支行移风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崇法、张子波、张先刚、魏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段泊岚支行移风分理处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时照远向我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至2012年11月8日到期,利息按月息7.92666‰执行。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958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崇法、张子波、张先刚、魏刚均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412)合行借字(2009)第0231269号《借款合同》及(0412)合行高保字(2009)第02312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合同约定,由原告借与被告徐崇法10万元,同时约定由被告张子波、张先刚、魏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有被告张子波、张先刚、魏刚作为担保人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2011年11月8日,被告徐崇法与原告签订贷转存凭证一份,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崇法发放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92667‰,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徐崇法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张子波、张先刚、魏刚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于2013年8月6日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432.74元,逾期利息10701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于2013年8月6日的利息20133.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贷转存凭证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18日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但债务人徐崇法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均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截止于2013年8月6日的利息20133.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子波、张先刚、魏刚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崇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段泊岚支行移风分理处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到2013年8月6日的利息20133.74元。二、被告张子波、张先刚、魏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子波、张先刚、魏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崇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èMs???www.cnpawn.com.cnb??????﹥?案件受理费249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92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èMs???www.cnpawn.com.cnb??????﹥?《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èMs???www.cnpawn.com.cnb??????﹥?《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èMs???www.cnpawn.com.cnb??????﹥?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èMs???www.cnpawn.com.cnb??????﹥?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èMs???www.cnpawn.com.cnb??????﹥?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èMs???www.cnpawn.com.cnb??????﹥?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