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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巴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巴某;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男,1995年1月9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陈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巴某在南京市秦淮区瞻园路128-3号花园一号饭店门前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OPPO牌X90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80元。当被告人巴某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来自